代親友詢問
他因觸發條件被撤銷緩起訴,不服聲請再議,接著收到原地檢發的公文(如下圖):
https://i.imgur.com/sCgQuGE.jpg
我的理解是被告聲請再議後,檢察官依職權繼續偵查此案,偵查終結後判決被告不起訴處
分,已無理由再議,但因被告聲請再議在先,依程序仍須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
不知這樣解釋是否有誤?感謝大家的指導。
參考法條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256-1條第1項: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第253-3條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