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可以論述的部分太多了,我回覆希望來拋磚引玉一下
希望可以激起更多的討論,比較清楚。
「一、公同共有的房子,也可以用多數決來進行出租行為嗎?不需全體
共有人都要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
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果多數人決定要對這個房子出租,但其實實際上沒有真正出租
,只是要利用租金逼走裡面現在居住的共有人,而該共有人也沒有佔
用到所有的共有物。」
沒用,
出租跟占用共有物的人須給付租金並沒有關係。
這個請求的權利有很多種,建議您找專業律師討論。
(裁判書翻一下,類似情況的各種訴訟請求都有。)
「比如一棟建物有3層,居住在裡面的共有人生活環境只有其中一層,
而「共有人總共也就3人」,所以這樣如何用「租金」來趕走居住
在裡面的共有人?尤其是還牽涉到該共有人還付整棟的水電瓦斯。
除了用「租金」,還有其他手段嗎?」
有很多訴訟手段,但是確定的是跟民法820管理共有物的出租沒有直接關係。
「三、共同共有的房子,多數決就可以把房子賣掉或請法院變價分割嗎?
不用經過「所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嗎?
如果是,那到底「公同共有」跟「分別共有(就是每個人擁有持分)」的差別在哪?
只是差在擁有持分,可以偷偷拿去賣掉或貸款? = =」
公同共有是基於幾項原因才會形成,目前實務上常見的應該是基於未辦繼承」
民法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謂的分別共有則是大家對於自己的權利範圍有處分的權利,所以我們俗稱的持分
如果要處分(買賣)就完全看所有權人的意思,不用偷偷。
只是其實法令規定上,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對其他人有通知優先購買權的義務
只是屬於債權效力,目前實務土地登記上都切結形式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