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
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
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
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Q1:55條的意思是,法院文書的送達,原則上限於法院所在地?
Q2:那如果當事人是到住居所以外的縣市出庭,就一定要在該地指定代收人?
Q3:立法理由是什麼?即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直接寄到原住居所不行嗎?
麻煩各位指點迷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