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勞保給付的抵充問題 [閒聊] 實習期間沒學到什麼

作者: kcchen (kc)   2016-10-24 16:54:46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之銘言:
: ※ 引述《csiace (CSI)》之銘言:
: :
: 又如公司已依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給付員工職業災害期間薪資
: 員工復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
: 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員工求償
: 員工就會乖乖地把錢給你
: 不會找各種理由抗辯?
:
這一系列的討論很熱烈,所以借用了原標題。但我想討論的跟「霸主」議題無關,而是如
上引述的職災補償抵充問題,實務上還蠻常發生的。
公司(投保單位)先行給付職災補償給付,其後勞保職災給付才核發者,雇主得否主張抵
充?
按會發生這樣的時間差,是因法律所定的給付期限不同造成。例如以職災死亡為例,喪葬
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在勞工死亡後三日內發給,死亡補償至遲也不能超
過死亡後十五日。但勞保給付縱使是無爭議案件,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
勞保局應在收到(手續完備)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國人通常是在辦妥喪葬儀式後才
會去申請勞保,往往勞保給付會比勞基法的職災補償給付較慢。更且,上揭勞保給付期限
規定其實只是訓示規定,超過的話勞保局也無庸給付遲延利息(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
遲延利息給付規定限於勞保局業已『核定』給付案件,與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的收件後十
日無關)。故雇主給付在先、勞保核發在後,乃成為常態。
此時,雇主如何保留抵充的權利?在97年12月25日以前原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曾
有如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
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
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從而雇主於先行給付職災補償時,得先取得被保險人(勞工本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直
接請求勞保局歸墊給雇主不經過勞工(或其受益人)之手。但法制單位對於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上開規定之適法性一直有疑慮,認為有違反母法第二十九條勞保給付請求權不得讓與
規定之疑慮,從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予以刪除。
刪除後對於雇主給付在先、勞保核發在後之抵充問題疑義,勞委會於98年2月26日以勞動3
字第0980130071號函作成解釋如後「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如遺屬與雇主雙
方於補償前已約定,遺屬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
自無不可。」推給勞雇雙方自行私下約定。勞保給付因已無歸墊之明文,所以無論勞雇間
有無私下約定甚或提出勞方之證明文件等,勞保局一律直接撥入勞方金融機構帳戶(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勞工或其受益人領到後拒不還給雇主者,勞
政單位不再干涉、介入了。
因此回到本文主題,雇主給付前先與勞方作成事後勞保給付核發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之
約定者,看起來好像依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應該沒問題。
至於雇主給付之初漏未先與勞方約定將來返還者,事後勞保給付核發後能否再主張抵充,
然後就抵充之金額請求返還,則有討論餘地。
有認為雇主一主張抵充,勞方原來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者,例如新北地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五六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並未限定雇主主張抵
充須於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前始得為之,雇主為保障勞工生計,先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嗣於勞工申領保險給付後,再予以抵充,亦無不可。
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其受領當時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於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經上訴人事後於勞工
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充,則於抵充之範圍內,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
,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但亦有認為抵充只能在勞工請求給付的階段主張「減縮給付」,雇主如已完成職災補償自
無再主張抵充餘地,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認為「前案確定判
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宣判判,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必然早於該日,而被上訴人因八十三
年十月七日傷害事故,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七三○日計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
十二元之事實,顯在本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係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
訴人主張行使抵充權無時間之限制,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抵充權,始發生消滅執行名
義之效力云云,於法無據。」後者判決之見解似認為「抵充」只能在原勞工請求職災給付
之階段主張之,事後無再主張之餘地。否則如依上引新北地院見解,雇主事後主張抵充勞
工原來受領之給付即成為不當得利者,則雇主對勞工即有一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此一債權
雇主事後當然可以主張與勞工之職災補償給付債權「抵銷」,抵銷後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最高法院29上1123判例意旨自無不可。但台高院否認之,似可認定台高院見解可
能不認同雇主可以「事後」主張抵充。
以上把我收集資料提供如上,至於哪一種見解比較合理,那就請諸位先進自行判斷了。
作者: yujui (Ray)   2016-10-24 17:57:00
後者判決是在說「執行名義成立後」不得抵充吧?判決都確定了職災補償權數額已經確定是要抵充什麼?那裡有說給了不能不當得利返還...只要職災補償權未經判決確定都可以吧......就像人家起訴你返還借款...已經返還你不主張...導致敗訴確定...人家據以執行...你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經返還...當然還是敗訴啊...
作者: aij (bbb)   2016-10-25 00:25:00
陳大律師的ㄟ每每醍醐灌頂
作者: moonearl (月華劍士)   2016-10-25 11:23:00
推前輩
作者: Homeyu (以身作則)   2016-10-25 12:50:00
推陳大律師熱心詳盡地分享~
作者: MadStanley   2016-10-26 07:22:00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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