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Yenfu35 (廣平å›)
2010-11-04 21:46:23我以非法律專業學生的身分,第一次在此貼文,請多指教。
我最近偶然看了一篇「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觀念的學位論文,
裡面有提到「禁止重複評價」與「從一重處斷」的關係。
我瞭解「禁止重複評價」是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因,
但這則新聞卻令我產生了疑問:
http://sports.espn.go.com/los-angeles/mlb/news/story?id=5622226
去年4/09,一名男子酒駕、撞上一輛乘有四人的轎車後逃逸,造成對方三死一重傷。
今年9/28,陪審團認定被告下列罪名成立、應處無期徒刑或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級謀殺,三罪;酒後駕車,一罪;肇事逃逸,一罪;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一罪。
如果照我國現行刑法,以我的認知,應該會從這些罪名著手:
185-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185-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276I,過失致死。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的觀念,該案定罪時可能有這情形:
1.只看肇事本身,因只有一個撞擊行為,所以「過失致死」只能算一次;
「過失致重傷」已被吸收,故不能再算。
2.假如法官認為酒駕、肇事、逃逸不是由三個不同意思發動的三個行為,
那就不能同時論以上面所舉的三條罪名。
所以,我猜英美法系沒有「禁止重複評價」的觀念。
這樣的猜測是否正確?推理有無錯誤?都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