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oshuawu0607 (joshua)》之銘言:
: 主要是為了懲罰政府怠惰不作為吧
: 而且其實太常的追溯期有些時候證據上會有困難
: 對於被告來說可能沒有辦法證明自己 無罪
這個問題任何一本基本的刑法或刑訴教科書都會多少提到,
不過我還是第一次看到"懲罰政府怠惰不作為"這種說法,我認為
這種說法在法理上不甚恰當;畢竟國家的刑罰權係為貫徹國家保
護法益的義務而存在,焉有國家怠於履行義務,反被"懲罰"不用
再履行義務的道理呢?
比較常見的說法會連結到刑罰的目的,就一般預防而言,在
案件剛發生時,較易引起他人的模傚;反之,當時日遷移,案情
已為世人淡忘時,國家再去重提舊事,吹皺一池春水,反而易使
社會秩序重又趨於不安。
就特別預防而言,犯人在犯案後,如果很久都沒有再犯案了
,則是否還有再去預防他再犯案的必要?
綜上所言,"追訴時效"、"執行時效"背後的法理還是在於刑
法謙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