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2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臺灣並未採嚴格法定證據主義,
雖有就證據方法分類,
但並沒有正面表列哪些證據資料才具備證據能力,
任何證據資料原則上都可以作為證據。
但凡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以下排除規定者,
不具備證據能力。
因此通常講證據能力不會特別去跟經驗與論理法則作連結,
因為就算檢辯任一方揭示與本案事實再如何不相干的證據資料,
是否相干也是證明力要討論的問題。
證據資料本身有無證據能力並沒有經驗與論理法則的考量。
當然,
經驗與論理法則說白了就是要求法律人要依經驗與邏輯來判斷何謂事實,
而所有的理性判斷本來就是靠經驗與邏輯來建立,
只要你是用語言說出來的,都是經過理性化的產物,
全部都是靠經驗與邏輯,包括你去指述何謂證據能力。
但因此就要說「司法的證明及證據其依歸即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講粗俗點是脫褲子放屁。
因為打從你呀呀學語開始,
你的所有社會活動本來就都是被訓練要按經驗與邏輯行事,
而那是哲學認識論的問題,
就請在認識論的脈絡下用哲學術語去表述。
若是在法律學的學科脈絡裡講論理與經驗法則,
通常就是講如何掌握證據資料的證明力來判斷事實而已。
要問證據能力的判斷是否也有依循經驗與論理法則?
就很像你作菜用料不講加幾顆番茄幾杯水,
卻硬要說加多少克的茄紅素或多少克的一氧化二氫一樣彆扭詭異。
※ 引述《theologe (表達你我的信仰~)》之銘言:
: 感謝回覆~
: ※ 引述《Augusta (賤民有賤民的選擇....)》之銘言:
: : 簡單地說,
: : 「證據能力」是有無具備作為呈堂證據的資格,
: : 「證明力」是已呈堂的證據能否證明檢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到什麼程度。
: : 為何要區分?
: : 因為臺灣沒有陪審團制度所以一般人分不清楚,
: : 但日後特定重案採取國民參審制就會有感覺:
: : 只有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才能讓陪審團看到,
: : 陪審團只負責判斷證據證明力的程度是否足以定罪。
: 前兩段我沒有問題,我原來的理解也是如此。
: : 就兩個概念的區分與定義,其實沒有那麼複雜。
: : 複雜的是兩個概念涵攝到現實案件的方法與限制。
: : 就這樣,你想很多,但把定義、內容與判準搞混了,
: : 其實翻刑事訴訟法的教科書就有答案。
: 主要是我們另一個版爭論的問題是:「什麼是證明?」、「什麼是證據?」
: 所以我們談到「司法的證明及證據」。
: 我主要的觀點是,
: 法官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其規範或指導原則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 而提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其規範或指導原則仍不脫「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 也就是「直接審理原則」、「自然關連法則」、「意見法則」,
: 這三個「證據能力」的規範,仍是從「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來。
: 所以我說「司法的證明及證據」其依歸即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 這樣的講法請問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