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臉部辨識爭議也快2個月了,健身房主管機關體育署終於回應,要轉請高雄市
政府查處了,高雄的巨巨們如果不喜歡被刷臉,可以跟高雄市政府反映。
以下摘錄體育署回函,懶得看法條的可以看黃字部分:
按個資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
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
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五、當
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第2項)」。
查柏文健身公司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
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應屬會員簽訂合約時即明
知將蒐集之個人資料外,該公司應按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情形,依個資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此外,第三方AI系統公司如係受該公司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個人資料,應視同委託
機關,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亦屬應告知當事人事項。
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柏文健身公司原則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
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
查柏文健身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並非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該公司應另基
於當事人同意,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蒐集其臉部辨識資料,且應依個資法第8
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至於會員續約時倘不同意健身工廠蒐集其臉部辨識資料,則雙方是
否締約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
本署已另案函知柏文健身公司,並同步函請高雄市政府依權責查處,如有違反上開個資相
關規定者,要求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個資法第48條第3款規定,得按次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本署亦將持續追蹤高雄市政府查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