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3上 黃錦堂 行政法一 期末考

作者: Willy37952 (~Willy~)   2015-01-17 17:13:08
課程名稱︰行政法一
課程性質︰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必修
課程教師︰黃錦堂
開課學院:社會科學院
開課系所︰政治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5/01/16
考試時限(分鐘):2hrs
試題 :
准攜帶無筆記之六法全書、解釋文、判決書、理由書。
一、就行政法人,我國已經經由立法,完成「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監管機關為文化部)、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監管機關為國防部)、「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監管單位為
科技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監管機關為教育部)之設置條例之立法,並已經完成機
關揭碑與人員任命等。報章披露,未來預計將再增加「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核廢
料處理中心」。
試問,若將「國立台灣大學」經由制定「行政法人台灣大學設置條例」之法律,而將台大
改制為行政法人,則:
(一)到底台大適不適合改變成為「行政法人」?
(二)若為經由法條,明文可以保持台大的優點(例如自由學風、師生關係、和諧、論文生產
力、國際競爭力等等),而又能夠去除台大的劣勢或避免劣勢之發生,則在該設置條例的
內容上,應特別規定那些內容?
二、就行政組織法–––––注意,本題為簡答題
(一)、獨立機關的獨立性,一般而言,係表現在哪些地方?(5分)
(二)、依據釋字第613號解釋,在如何要件下,始准許設置獨立機關?(10分)
(三)、就獨立機關之監督,應監督到如何之水平(程度),以及應採用如何之手段(措施)?
(10分)
三、行政機關的任務之一,在於「認事用法」,做出個案之決定。常見的個案決定,為針
對「申請案」之准駁與針對「違規行為案」之裁罰(主要是罰鍰,並得附加以限期改善)。
就兩者,當事人若認為行政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構成違法,則可以經由訴願、行政
訴訟,而請求救濟。就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的決定的審查,當涉及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的
適用時,必須認定事實、找到應該適用的法條、解釋該法條,將事實涵攝於該法條。
就葉蔻案,意即國家考試當中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考選
部的評分決定有瑕疵,而撤銷之,理由上主要指出如下。試問:
(一)本案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用了哪幾論點,來說明考選部的「認事」構成了不法?
(二)本案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用了哪幾論點,來說明考選部的「用法」構成了不法?
附件:
判決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訴字第732號(黃錦堂老師只有部分擷取)
1.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
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
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
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
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
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
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
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
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
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
,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
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
,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
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
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
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
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
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
言。經查:
(1)系爭考試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總成績之計
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
普通科目以國文成績乘以10% 計算,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90% 計算之;原告普通
科目國文成績36分,專業科目成績432.25分,總成績59
.18 分;試算於普通科目國文成績不變情形下,原告若
要達及格標準,專業科目成績須達438.67分,與原專業
科目成績尚相差6.42分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112 頁),堪予認定。又
系爭考試係採題庫式命題,而被告之題庫試卡中,除題
目以外,尚清楚載明試題之「參考答案」、「評分標準
」、「預估作答時間」、「試題難易度」及「題目來源
」,亦先敘明。
(2)系爭方劑學試題「試述東桓清燥湯之組成?」部分:
本題試卡上載明「參考答案」為「黃耆、蒼朮、白朮
、陳皮、澤瀉、人蔘、茯苓、升麻、當歸、生地黃、
麥冬、甘草、神麴、黃蘗、豬苓、柴胡、黃連、五味
子」共18味藥,總分10分,並註明:「每味藥佔10%
,錯10味藥,此題即零分。」預估作答時間為4 分鐘
,試題難易程度為「易」,題目來源為文光圖書有限
公司出版之「醫方集解」(本院卷第180 頁、答辯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3 頁背面)。
本題係測驗醫家李東桓之清燥湯「組成」,而該組成
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此觀諸題庫試卡上之「參考答
案」與被告93年11月24日95選專字第0933302100號公
告修訂系爭考試「應試專業科目參考書目表」中「中
醫方劑學」參考書籍「清‧汪昂所著『醫方集解』」
之內容(本院卷第75、77頁),以及坊間各種版本「
醫方集解」之內容(本院卷第78至79頁、答辯卷不可
閱覽部分第5 至11頁)均相同即明,可知本題應屬無
待申論己意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試卡上之「參
考答案」即為「標準答案」。
又自該科目整份試卷觀之,如以系爭方劑學試題「試
述東桓清燥湯之『組成』?」對照同科目第2 題:「
三承氣中皆用大黃,其『炮製』有何差異?試說明之
。並述其不同製法之原因。」及第3 題:「試問四神
丸之『組成』、『調製』及『服法』各為何?」之文
字敘述方式,可知無論由命題委員之原意或應考人可
得理解之客觀文義,均無法看出「清燥湯之『組成』
」之題意有包含「劑量」、「炮製」或「服法」。再
由本題試卡上所載「每味藥佔10% ,錯10味藥,此題
即零分」之評分標準,足見命題委員之原意亦僅要求
應考人寫出組成東桓清燥湯之18味藥即為已足,並未
及於清燥湯之「劑量」、「炮製」或「服法」,否則
評分標準豈有未將之列入之理?再由本題試卡上所載
之「參考答案」共有18味藥、預估作答時間僅4 分鐘
、試題難易程度為「易」等情以觀,縱屬中醫常用古
方,且屬記憶性試題,惟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
期待應考人於短短4 分鐘之內,即可將東桓清燥湯之
18味藥組成、劑量、炮製及服用方法,甚至因應病患
不同體質之加、減方等逐一加以敘明。益見命題委員
之原意應係要求應考人僅需「簡答」東桓清燥湯之「
組成」,而無須如一般申論題般延伸題意加以「申論
」其「劑量」、「炮製」、「服法」甚至加、減方至
明。則閱卷委員即不得逾越命題委員之原意及客觀之
題意,自訂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評分標準,要求應考人
須延伸作答其「劑量」、「炮製」及「服法」始可獲
得滿分。是被告僅以命題委員「事後」於96年10月26
日專案會議中表示本題正確答案應依被告公告之參考
書目內容為準,即應包括劑量及炮製等方為完整,試
卡填寫「預估作答時間」4 分鐘及「試題難度」為易
,係認為試題為中醫常用古方,屬記憶性試題等語,
據以辯稱應考人尚應就與題意相關之「劑量」、「炮
製」及「服法」全數作答,始能獲得高分云云,顯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洵不足採。
另本院於前案審理時,為瞭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
曾於99年10月27日至考選部抽樣「中醫方劑學」之試
卷(前案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且因第一次評閱
本題得分高於原告(5 分)即6 分以上至滿分10分之
應考人僅3 人,故將該3 份試卷全數抽取(該3 份試
卷影本現附於本院不可供閱覽卷)。經將原告之答案
與該3份 試卷之答案整理成附表之(一)(本院係以被告
製作之附表為基礎,重新予以排版,以利對照)。由
該附表可知:
A.包括最高分9 分在內所有得分高於原告之3 位應考
人,均未就「劑量」、「炮製」、「服法」甚至加
、減方加以作答,益見被告所辯應考人尚應就與題
意相關之「劑量」、「炮製」及「服法」全數作答
,始能獲得高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B.本題得分最高之應考人(入場證編號00000000),
其答案為「黃耆、蒼朮、白朮、陳皮、澤瀉、人蔘
、茯苓、升麻、當歸、『地黃』、麥冬、甘草、神
麴、『黃柏』、柴胡、黃連、五味子」共17味藥,
除漏答1 味藥「豬苓」外,將「生地黃」寫成「地
黃」〔地黃雖因製法不同有生地黃與熟地黃之區別
,惟一般「生地黃」可簡稱為「地黃」,惟「熟地
黃」則需特別說明,此由「神農本草經讀」第25頁
標題下另外加上「附熟地黃」之說明(本院卷第13
7 頁背面),以及「增補本草備要」第1 頁總目僅
寫「地黃」(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一般所稱之
「地黃」即指「生地黃」〕,將「黃蘗」寫成「黃
柏」〔「神農本草經讀」第89頁載明「黃蘗」俗作
「黃柏」(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黃柏」與「
黃蘗」係指同一種藥材,僅係俗字與古字之區別;
另「新編本草備要」第249 頁(本院卷第140 頁背
面)及「增補本草備要」第3 頁總目及第11頁分卷
(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中所載之藥材名稱亦均係
「黃柏」,可見「黃柏」確為一般通用之寫法〕,
惟閱卷委員卻僅扣1 分而給9 分,再參酌命題委員
於試卡上所載「每味藥佔10% ,錯10味藥,此題即
零分」之評分標準,可見閱卷委員第一次評閱時,
係以「漏或錯1 味藥扣1 分」、「生地黃寫成地黃
,黃蘗寫成黃柏等僅為別名或俗字通稱,並非錯誤
則不扣分」為評分標準。
再觀諸原告於本題之答案(96年度1156案次號訴願卷
1 不可閱覽部分第172 頁),共寫出「黃耆、蒼朮、
白朮、『廣皮』、澤瀉、人蔘、茯苓、升麻、當歸、
『地黃』、麥冬、甘草、『神 』、『黃柏』、豬苓
、柴胡、黃連、五味子」共18味藥,雖將「陳皮」寫
成「廣皮」,「生地黃」寫成「地黃」,「神麴」寫
成「神 」,「黃蘗」寫成「黃柏」,惟依上開閱卷
委員第一次評閱之評分標準,「生地黃」與「地黃」
,「黃蘗」與「黃柏」,僅為別名或俗字通稱(本院
卷第138 頁),另「神麴」與「神 」亦為俗字通稱
〔「神農本草經讀」第106 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新編本草備要」第348 頁(本院卷第142 頁)
及「增補本草備要」第5 頁總目中所載之藥材名稱均
係「神 」(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神 」乃一
般通用之寫法。而「新編本草備要」第348 頁在標題
「神 」之圖示中卻寫「神麴」(本院卷第142 頁)
,以及「增補本草備要」第5 頁總目寫「神 」(本
院卷第145 頁),惟第58頁各別藥材說明部分卻又寫
「神麴」(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神麴」與「神
」均係指同一種藥材〕,均不應扣分,至於將「陳
皮」寫成「廣皮」〔所謂陳皮,乃是福橘及同屬近緣
植物之乾燥成熟果皮,因存放陳久者效優而名陳皮,
且因原料為福橘而名「橘皮」,又因廣中地區之陳皮
品質最佳,故亦名為「廣皮」,三者僅係名稱或產地
不同,實則為相同之藥材,此由「刪補名醫方論」第
52頁中所列清燥湯之組成係以「橘皮」代替「陳皮」
(本院卷第148 頁),而「新編本草備要」第308 頁
記載「陳皮」之品質:廣中陳久者良,故名陳皮等情
(本院卷第141 頁),均可證明〕,即使閱卷委員認
兩者不完全相同,依其第一次評閱「漏或錯1 味藥扣
1 分」之評分標準,至多亦僅應扣1 分;至於原告雖
於上開答案之外,又註明「即清暑益氣湯去青皮、葛
根,加茯苓、豬苓、黃連、地黃、柴胡」等語,則係
原告靈活運用之另一種表述方式,此觀諸將「清暑益
氣湯」之組成,剔除青皮、葛根(乾葛)2 味藥,再
加上茯苓、豬苓、黃連、生地黃、柴胡等5 味藥,即
係本題標準答案之18味藥即明(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加註並無錯誤,亦不應扣分。惟閱
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5 分,顯有流於恣意,欠缺正當
理由卻採取不同評分標準之違法甚明。
被告嗣後雖又依訴願決定意旨,分別於97年10月9 日
報經考試院第11屆第6 次會議(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
6 至9 頁)及98年7 月23日報經考試院第11屆第44次
會議決議(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10至15頁),據以重
開評閱程序,先後2 次組成閱卷小組重新評閱系爭考
試「未獲及格者」之本題試卷(遮蓋入場證編號重新
彌封、試卷內外原評分數及閱卷委員簽名),惟應基
於與第一次評閱時相同之評分標準重新評閱,使未獲
及格者得以與及格者立於平等地位並獲相同待遇,而
非另訂一新評分標準加以評閱。是被告以上開第一次
評閱本題獲得9 分最高分之試卷,經98年第二次重新
評閱後已更改為僅得5 分,且原告經第二次重新評閱
仍維持5 分為由,主張閱卷委員對原告本題之評分並
無違誤云云,顯係事後以量身打造新的評分標準,將
原本獲得高分者降低其等得分(原本較原告得分為高
之3 名應考人中,除入場證編號00000000之應考人因
獲及格而未經重閱外,入場證編號00000000應考人原
得9 分,經重閱後僅得5 分,入場證編號00000000應
考人原得6 分,經重閱後亦僅得5 分)之方式,以合
理化原告第一次評閱時僅得5 分之違法結果,非但顯
失公平,而有重大違誤,其不足取,彰彰明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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