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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轉錄] 【投書】管中閔遴選案,是反省法治與公
時間: Thu May 17 13:55:0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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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管中閔遴選案,是反省法治與公民意識的一面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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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評論 @天下
作者 陳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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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管中閔遴選案,是反省法治與公民意識的一面鏡子
近來管中閔遴選案引發了許多爭議,所牽涉的若干問題,值得進一步思辨與釐清。
依據教育部編印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作業參考彙編》,臺灣國立大學校長的產生,曾經
歷過三個階段的發展:
第一階段是民國83年1月5日《大學法》修正公布前,國立大學的校長由教育部直接派任。
第二階段是民國83年1月5日《大學法》修正公布後,至94年12月28日以前,國立大學的校
長由「二階段遴選」產生,也就是大學校內的遴選委員會選出校長名單,再交由教育部圈
選。
第三階段是民國95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過大學法修正案後,國立大學的校長改為「一階段
遴選」,即由校內遴選委員會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所屬地方政府聘任。
從國立大學校長的遴選發展來看,教育部在遴選校長時的介入權力,是越來越受到限制的
,這也是當初修改《大學法》的用意。
「校長遴選」屬不屬於大學自治?
在管中閔遴選案中,出現的其中一個爭議是:校長遴選屬不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0號,法律保障的學術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為
了確保這些自由,大學的組織運作、課程設計、學分制度等等,都有一定的自主性。有人
主張,校長遴選機制跟研究、教學、學習自由並不直接相關,故法律沒有保障校長遴選可
以獨立於教育部的管轄或監督;也有人提出,大學校長遴選會影響整個校園各方面的運作
,包括研究方向、課程設計等,因此是跟研究、教學和學習自由相關的。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26號:「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
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
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明確規定大學的內部組織屬
於自治事項範圍,而大學遴選機制是大學內部組織的一環,因此應該也屬大學自治的範圍
。
教育部是否有權駁回遴選結果?
不過,大學遴選機制屬大學自治的範圍,會衍生出另一個問題:大學自治與法律的關係到
底為何?大學是否不受到現有法律的約束?大學遴選校長的過程若不符合程序正義,政府
單位是否有權過問?
依據《大學法》第1條:「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這條法規有一些詮釋空間,有人認為,《大學法》第1條明顯規定大學自治權是必須
受到法律的規範。其實,為了保障大學學術自由或自治權而設定的《大學法》,也是法律
的產物,大學自治理當受到法律的限制,畢竟「大學自治」不等於「無法無天」。
然而,大學受到法律約束,是否就意味著教育部有權力駁回或拒絕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的
遴選結果?謝世民教授在一場座談會中指出,我們不應該搞混兩個命題,大學受到法律約
束、大學不是法外之地,並不能推論出教育部有權力駁回或拒絕遴選委員會的遴選結果。
《大學法》第9條說明:「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
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
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只表示遴選委員會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但
是並沒有明確說明教育部有權駁回遴選委員會的遴選決定。
若國立大學的遴選過程不符合程序正義或違法,該怎麼辦呢?
在一個法治社會裡,遵從「法治原則」是非常重要的。所謂的「法治原則」,一般可區分
為「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憲法)優越原則」。在管中閔此
案中,涉及的應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
」,重點在於讓行政機關所制定的命令必須有法律為依據。依據中華民國的《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
以法律定之者。」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很明顯的,國家
各機關之組織(理當包括教育部)行使或制定的命令,必須有清楚的法律規定。若沒有明
確法律條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某公權力,則該機關不具有這方面的權力。
如果說教育部沒有權力駁回或拒絕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的決定,那麼可能有人質問:若國
立大學的遴選過程不符合程序正義或違法,該怎麼辦呢?
對於這個問題,謝世民教授認為,遴選過程是否不符合程序正義或違法,應當由第三方獨
立機構進行裁斷,例如法院。也就是說,在管中閔遴選案裡,即便遴選程序出現重大瑕疵
,依據法治原則,教育部也沒有權力駁回,但是我們可以透過行政訴訟,向法院提出控訴
。管中閔擔任獨董而沒有事先揭示、涉及與某遴選委員的利益關係,或在大陸兼職等的問
題,都可以是法院裁定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考量。
當然,也有人可能認為,教育部駁回管中閔的遴選決定,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既然
《大學法》第9條規定遴選委員會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是否就意味著若遴選過程出
現重大瑕疵,教育部有權力不聘任?
在該場座談會的現場,有一位法律系學者提出一個類比:依據程序,立法院通過三讀後交
由總統宣布,但若立法院只有通過二讀,總統有權力不宣布這條法案。同樣的,若大學的
校長遴選過程出現程序不正義,教育部有權力不聘任通過遴選的人員擔任校長。
對此,謝世民教授認為兩種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他擔憂的是,教育部若在管案上有
權力駁回遴選決定,很可能會出現「滑坡」的現象:之後行政機關能夠在此案所開的先例
上,行使許多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的公權力。這無形中會使政府的權力坐大,對民主國家
而言自然不是一件好事。
教育部可以說自己是在行使「公民不服從」嗎?
若說校長的遴選過程出現了重大瑕疵,嚴重程度大到教育部應該在道德立場上拒絕聘任遴
選委員會的結果,那麼按照法治精神,這條規定應該列入《大學法》。也許現階段的《大
學法》並不完美,需要再修改。
當然,我們還是可以進一步追問:在什麼條件下,教育部在道德上「應該」拒絕聘任遴選
委員會遴選出來的人員?這是道德的問題,不是法律的問題。就目前的《大學法》規定來
看,若遴選委員會選出校長了,但是教育部拒絕聘任,似乎就沒有遵守《大學法》。
我們知道,在政治上有所謂的「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依據羅爾斯(John Rawls,
1921-2002)在《正義論》的界定,公民不服從必須是公開的、非暴力的、出於良心的。
問題是,若身分是公僕或行政機關,是否具有不服從法律的正當性呢?即使在某些條件下
,公僕或行政機關和一般公民一樣,具有不服從法律的正當性,但就這起管案而言,是否
符合這些條件、並足以構成教育部不服從《大學法》的正當性理由呢?
或許有人認為,目前的《大學法》不合理,甚至可能是「惡法」,因此足以讓教育部不服
從《大學法》的規定。若然,就會延伸出一個問題:如何判定現階段的《大學法》是不合
理的、是惡法?
關於所謂的惡法和公民不服從的問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2013)提醒了我
們:
如果一套公民不服從的理論宣稱說「不去服從不義、愚蠢的法律和決定,我們的所作所為
是正確的」,那麼,這套理論是無用的。幾乎所有人都會欣然同意,如果某一項特定的法
律和決定非常邪惡,那麼我們當然應該不服從它,但是這樣的同意是毫無價值的,因為在
特定具體的情況裡,某一項法律和決定是否非常邪惡,或甚至是否邪惡,大家會不同意。
[1]
目前的《大學法》合理與否,一定會存在爭議,更何況公僕或行政機關具有國家法律賦予
的公權力、強制力,不能太輕易就不服從現有的法律,即使有,門檻也應該要比一般公民
來得高許多。
用管案激發更多思考,培養公民意識
討論至此,我認為在管案中,真正的重點應該放在:教育部駁回或拒絕遴選委員會的遴選
決定,是不是有法律的依據?而討論這個問題,《大學法》第9條的規定會是一個關鍵的
爭議點。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解讀,最終可能還是得依靠大法官釋憲。
最後,我想要思考的是,即便大法官釋憲後,認為教育部沒有權力駁回或拒絕遴選委員會
的決定,但我們是否還能透過行政訴訟的司法管道,向法院提控管案的遴選過程不符合程
序正義?法院是否會受理這起行政訴訟?即使法院受理了,這起遴選案是否就真的是不符
合程序正義呢?程序正義的問題,也是這起爭論的一個重要戰場。
不管如何,這起管案所引發的與論爭議,所涉及的若干問題,都值得我們關注,同時也是
臺灣的立憲民主社會裡,培養公民思辨、參與討論的機會。
(作者為馬來西亞僑生、臺灣女婿,國立中正大學中文所博士候選人,專長領域是中國哲
學,對文化、宗教、藝術、歷史等有濃厚的興趣,關心臺灣的主體性、馬來西亞的文化與
教育的問題,也注意全球化、跨文化、世界文明等議題。)
[1] 謝世民:〈公民不服從〉,收錄於《思想》第25期《在台灣談中華文化》(臺北:聯
經出版社,2014),頁10-11。
4.附註、心得、想法︰
大學法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
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
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
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
之前有看過一個說法,同一法條裡,同時出現 "聘任" 與 "核准聘任"
表示其思路這兩者有所不同故以字詞曲分之;
﹝專有名詞忘了﹞
這件事真的有得拖 .. 不過要選舉了,
都不怕選舉時自己鴨霸嘴臉被拿出來檢視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