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仲裁庭一百零四年度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 陳宣竹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財務部部長 郭傳誠
代理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制部部長 蔡維哲
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
代表人 學代會議長 高紹芳
代理人 學代會秘書長 鄭婷尹
為當事人間因學生代表大會預算書、決算書錯誤提請仲裁事件,本仲裁庭判斷如下:
判斷主文:
1、會長、財務部部長及學代會應依決算程序,更正103年度第一期間決算書中合
併編列之102學年度第一期間「誤餐費與茶水費」展延預算科目,變更為「茶
水費」及「大會誤餐費」兩個不同之科目;並更正103年度第二期間決算書中
該二科目之決算,變更為繼續展延,另應於會期間補行此二展延預算科目之
預算應付款項編列。
2、學代會應於會期間補行102年度第一期間名片製作費4320元、會議記錄製作費
43200元、法規彙編7200元等三項展延預算科目之預算應付款項編列及決算審
核,並就其中總計44300元未執行金額,返還本會行政部門,另外會長應於決
算後依本會預算法第43條向102-1學代會會議紀錄製作相關負責人員追討其提
領出之10420元中,未有實際支出而造成本會財務損失之部分;學代會應於會
期間補行102年度第一期間幹部訓練費8000元科目之預算應付款項編列及決算
程序外,亦應返還本會行政部門未提領之600元,而會長則應於決算後依本會
預算法第43條向102-1學代會幹部訓練相關負責人員追討其提領出7400元中,
未有實際支出而造成本會財務損失之部分。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就學代會為預
算應付帳款編列及決算審核之程序應依法協力完成。
3、學代會應於會期間補行102年度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文書影印費3000元科目
之預算應付帳款編列及決算審核,並將3000元未執行金額返還本會行政部門。
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就學代會為預算應付帳款編列及決算審核之程序應依法協
力完成。
4、學代會就102年度第二期間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等二展
延預算科目之減列部分應返還未執行金額共計13600元予本會行政部門。
5、會長、財務部部長及學代會應依決算程序,更正102學年度第一期間總決算書
中101學年度第一期間及第二期間各自之大會誤餐費展延預算科目為720元,並
於會期間補行此二科目之應付款項編列及決算審核。
判斷事實:
學生會行政部門於103學年度第一期間(以下皆依例簡稱為103-1)期初受理
學代會概算時,依預算法第16、18條,財務部僅負責將其所提供之概算彙入當期
學生會(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之總預算案並得加註意見。學代會於
103-1期初交給行政部門之概算,未列入聲請人所提,102-1展延預算總金額共新
臺幣62,720元及102-2展延預算總金額新台幣16,600元等多項展延預算科目或為
金額減列,當期期末決算審議時亦未審核總金額為新台幣79,320之展延預算。針
對上開預算及決算爭議,本會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向本院提出仲裁聲請,以協助行
政部門及學代會釐清財務流向及本案之相關責任歸屬。
嗣經聲請人、相對人與本院協調後,整理判斷事實內容為以下五點:
1.102學年度第一會期茶水費暨大會誤餐費展延預算科目變更
102-1預算書中分別編列茶水費6300元與大會誤餐費30400元兩筆科目,並於
102-2決算書中延展系爭兩筆預算。惟至103-1預算書中,系爭兩筆科目卻合
併列為誤餐費與茶水費共36700元,而103-1年決算書中,被合併為單一科目
之誤餐費與茶水費,決算記載為0元,執行率亦為0%。
1)其科目合併變更是否合法?相關科目之動支情形為何?如有違法動支該如
何處理?
2)嗣後103-2決算書將此合併科目決算為0元,不予繼續展延,是否合法?
2.102學年度第一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
102-1預算展延於102-2決算時科目為名片製作費4320元、會議記錄製作費
43200元、法規彙編7200元與幹部訓練8000元。於103-2預算書中卻未見前述
系爭科目之編列。其科目編列程序是否合法?相關科目之動支情形為何?如
有違法動支該如何處理?
3.102學年度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
102-2預算編列之文書影印費3000元,於102-2決算時經學代會展延,惟此預
算科目展延至103-1預算期間時,並未記載於103-1總預算書中。其科目編列
程序是否合法?相關科目之動支情形為何?如有違法動支該如何處理?
4.102學年度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金額減少
如102-2總決算書所示,會議紀錄製作費36000元與幹部訓練費8000元此二預
算科目經學代會展延至103-1會計期間。惟1031總預算書上,竟減列為會議紀
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其科目編列程序是否合法?相關科目
之動支情形為何?如有違法動支該如何處理?
5.101學年度第一期間及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與決算金額錯誤
101-1及101-2之大會誤餐費及委員會茶水費等展延預算科目於102-1決算書中
繼續展延,惟102-2總預算書未見前述系爭科目之編列,亦未為決算,是否違
法?另外102-1決算書就101-1及101-2之大會誤餐費附註各有執行720元,但
決算金額皆書為0元,是否違法?若上述情形為違法,應如何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以下簡稱本會預算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凡
學生會會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使本會遭受財務損失者,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
長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本規定係以會長有義務以仲裁制度
做為釐清本會會内相關財產爭議之裁判外紛爭解決方式,凡合於本規定之事件,其
聲請及審理程序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33條以
下之仲裁程序為之。
本件涉及預算展延相關爭議事件,學生會主張學代會於102及103學年度間展延
及認列之預算與決算有科目變更、科目消失、金額消失、金額減少等情事,其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並經相對人學代會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具狀同意仲
裁,合於上開學生法院法第33條之規定,本仲裁庭就系爭事項亦有審判權限。
二、仲裁程序之聲請資格
按學生法院法第33條之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
之爭議者,得合意聲請本院仲裁之。故本院仲裁程序之當事人,需為有獨立財產、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為本校學生以一特定名稱、目的所組成之團體。但本會預
算法第43條第一項規定由會長責成財務部部長向本院聲請仲裁,則涉及本會預、決
算法之相關爭議,以會長及財務部部長為聲請人,自非法所不許。另查,相對人學
代會為依本校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輔導辦法登記之學生自治組
織,並有獨立之郵局存款帳戶,以學代會議長為代表人,自屬本校團體,有聲請資
格;至於其內部所設之秘書處並無獨立財產,不具備本院仲裁程序之聲請資格。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合法
(一)聲請人方
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學生會長王日暄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辭職,繼任人林
冠嘉又於同年7月31日任期屆滿而卸任,此二人皆失去代表學生會進行仲裁程序之
權限。又於同年8月1日新任學生會長陳宣竹接任,經其於同年9月28日提出聲請承
受狀,聲請人之代表人由王日暄變更為陳宣竹,係屬合法(學生法院法第14條、
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2、170、175條等規定參照)。
再者,原學生會財務部部長陳思穎亦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任期屆至而卸任,而
由郭傳誠於同年9月24日經學生會長提名、學代會同意通過任命案,正式接任學生
會財務部部長,其代表權限之變更承上述說明,係屬合法。
(二)相對人方
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學代會103-2會期議長賴櫻芳,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任期屆至,而由同日當選學代會104-1會期議長之學生代表蔡炫錡接任;又蔡炫錡
之任期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並由同日當選學代會104-2會期議長之學生代表高紹
芳接任。賴櫻芳與蔡炫錡代表學代會進行仲裁程序之權限皆於任期屆至時喪失,
由接任之議長享有代表權限,並經其提出聲請承受狀記錄在案。相對人之代表自
賴櫻芳變更為高紹芳,係屬合法。(學生法院法第14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2、170、175條等規定參照)。
四、仲裁標的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合法
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而
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適當之程序進行。循此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就其結果,仲裁標的之變更、
追加雖於聲請狀送達後原則上不得為之,但若經相對人同意,則不在此限。又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係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撤回起訴之
要件,其效果於同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經學生法院法準用後,於本院仲裁程序上,雖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聲
請人亦得於徵得其同意後撤回聲請仲裁之標的。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請求變更仲裁標的102-1預算展延部分總金額
60420元變更為62720元;於民國105年2月12日追加101學年度、103學年度預算與
決算科目消失、決算金額錯誤等仲裁標的。其仲裁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皆於民國
10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得相對人之同意,合於上開學生法院法準用仲裁法及
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要件,其變更或追加之程序合法。又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庭上撤回103學年度第一期間幹部訓練費8000元於103-2決算時金額錯誤之
標的,已經相對人同意並記明於該日仲裁庭記錄中,亦不違反上開規定之意旨,
故准予撤回此部分仲裁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102學年度第一會期茶水費暨大會誤餐費展延預算科目變更
此部分涉及事實為:102-1預算書中分別編列茶水費6300元與大會誤餐費
30400元兩筆科目,並於102-2決算書中延展系爭兩筆預算。惟至103-1預算書中,
系爭兩筆科目卻合併列為誤餐費與茶水費共36700元,而103-1年決算書中,被合
併為單一項目之誤餐費與茶水費,決算記載為0元,執行率亦為0%。
另按,學代會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中,就是否針對系爭款項支出,經「詢問三
位當屆之學生代表」,並無受領、發放茶水費及誤餐費之情事。再查學代會102-1
至103-1期間之帳戶紀錄,102-1及102-2會期並無合乎上述誤餐費與茶水費之合理
發放時間與金額之現金提款紀錄,且學代會會辦亦無尋出相關之簽收單據。故應
可合理推測事實上系爭款項應如103-1決算書記載支出金額為0元。
是以,此部份之主要爭點,即在於102-2決算書中所延展之茶水費6300元及大
會誤餐費30400元,兩筆分別編列之項目,是否得於103-1預算書及決算書中,合併
編列為「誤餐費與茶水費」36700元?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30條規定:
「總預算內各部門、各單位、各計畫或業務預算科目、各摘要間之經費,不得互相
流用」。本案,系爭兩筆科目茶水費及大會誤餐費,既然於102-2決算程序中議決
展延時,分別以不同之兩項科目編列,則依據前開科目間款項禁止流用之原則,
應符合科目款項專用於該科目之要求。惟103-1之預算書,將系爭兩筆分別編列之
款項,合併以「誤餐費與茶水費」單一科目編列,將導致誤餐費與茶水費兩筆科
目款項實質上得以相互流用,而有違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30條所揭示之
款項流用禁止原則。此外,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會長所提之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而根據
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謂「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
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
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自應為本會規
程所禁止。故學代會應依相關之程序,更正103-1預算書中系爭款項,即:分別以
茶水費及大會誤餐費兩個不同科目之方式編列。而103-1決算書之部分,依照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5條之規定:「決算所用之單位名稱、會計科目和種類以
及其記載之金額,依法定預算書所列為準」。自亦應依前揭意旨更正之,自不待
言。更正之方法,則應由行政部門及學代會依本會決算法規定之編造與審核程序重
行為正確之決算;但相關程序若有法律規定不明之處,學代會得先以修法等方式處
理。
另查學代會嗣後於103-2決算書將此合併科目決算為0元,不予繼續展延。惟按
決算法第6條之規定:「決算所列各項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三
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
於各該實現之預算期間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經費須經三年而非三個會
期,始可停止展延,免予編列。故就此二項延展科目,學代會應依相關之程序重新
編列預算應付帳款與決算。
二、102學年度第一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
按本會預算法第35條規定:「一預算期間結束後,各部門尚未收得之收入,應
即轉入下一期間列為以前預算期間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已
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轉入下一期間列為以前預算期間應付
款。」學代會於決算時,各部門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依據本規定轉入下一期間之總預
算應付款項,此一機制於本會俗稱為預算展延。此一預算展延之款項,則應依本會
預算法第9條第3項第4款規定列於下一期間總預算書之參考表中,並依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決算法(以下簡稱本會決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將此未及編入於上一
期間之決算支出,於下一期間之總決算書另行補編附錄。另查本會運作習慣,本會
法定預算公布後,本會行政部門會就其帳戶匯款學代會「會費撥入」期間收入預算
科目之金額予學代會於本校之帳戶。學代會於會計期間結束之所賸餘餘額,除保留
應付帳款外,其餘應返還於本會行政部門之帳戶,合先敘明。
學代會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本會措施性法律,是對本會機關期入、期出及未來承
諾之授權規範,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
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
監督(司法院釋字5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本會各機關經費之支出方法如未經
過合法之決算程序及審計監督,縱其支出額度在預算科目之額度內,仍為違法動
支。若嗣後經決算程序確認該違法動支行為有造成本會財務損失,除學代會應依本
會決算法第20條就其支出與決算額度之差額或應賠償之金額做成決議處分,責成會
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外,會長亦有義務依本會預算法第43條為必要之處理,以維
護本會權益(本院上級行政庭一〇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理由參照)。
102學年度第一期間預算展延之科目除前述大會誤餐費及委員會茶水費外,尚
有名片製作費4320元、會議記錄製作費43200元、法規彙編7200元與幹部訓練8000元,
共62720元。查此四展延預算科目,於102學年度第二期間決算時,再次展延至103
學年度第一期間;然而,復查103學年度第一期間(以下簡稱103-1)總預算書,卻
未記載名片製作費4320元、會議記錄製作費43200元、法規彙編7200元與幹部訓練
8000元。且於103-1總決算書,也未見上述四展延預算科目之決算,後續103-2之總
預算書、總決算書等,亦無相關紀錄。
查學代會所提供之單據中,未有名片製作費、會議記錄製作費及法規彙編等三
展延預算科目之核銷單據。學代會經秘書處內部調查,向本庭具狀聲明:名片製作
費部分,據詢問當屆學代會102-2議長何維邦,無人領得名片;會議紀錄製作費部
分,電子佈告欄[email protected]上無任何102-1會期常會之逐字稿;法規彙編部分,學代
會則向本庭聲明,查無留存相關紙本或電子檔;惟幹部訓練費8000元,據詢問當屆
學生代表、102-2議長何維邦,獲悉有舉辦培力營,且根據活動日期與金額,從學
代會帳戶提領紀錄中發現可能為西元2014年1月17日所提領之7400元,且有相關單
據。另外,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具狀陳明,該會期間有疑之學代會帳戶紀錄有民
國102年12月3日匯款予101學年度第一會期及第二會期秘書長張顥瀚45897元、同日
現金提款10420元及前述民國103年1月17日現金提款7400元。
民國103年1月17日現金提款7400元是否為102-1之幹部訓練費用,衡諸提款金
額、日期與培力營之幹部訓練預算金額和舉辦日期相近,且有相關單據顯示為有
實際支出及活動舉辦,可推知為102學年度第一會期學代會相關人員所提領並支出,
此為當事人間所不爭執。民國102年12月3日匯款予101學年度第一會期及第二會期
秘書長張顥瀚45897元之部分,經於言詞辯論庭上訊問證人張顥瀚,張顥瀚說明此
45897元的確為其所受領,並為學代會101-1及101-2之預算執行費用,與系爭
102-1展延預算科目無關,此一說法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民國102年12月3日現金
提款10420元,經調查,證人現役軍人林盟凱以書狀陳述有為學代會102學年度第
一會期製作三份逐字稿,並由當時林盟凱室友,學代會102學年度第一會期秘書高
偉倫,接洽逐字稿製作並於宿舍同寢房間受領林盟凱以隨身碟交付之逐字稿檔案,
逐字稿製作酬勞則為當時議長於學代會會辦當面以現金支付林盟凱並簽領據;聲
請人認為前述民國102年12月3日現金提款10420元之金額近於三次逐字稿製作之支
出,且時間上相近,可認為係學代會102學年度第一會期之逐字稿製作花費,此一
說法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學代會另提出林盟凱簽收102學年度第一會期第三次定
期大會逐字稿之個人所得收據乙張,惟收據上雖有林盟凱簽名,卻未記載所得金
額,且林盟凱之書狀陳述上亦陳稱不記得其受領之報酬金額,故無從得知確切金額。
名片製作費4320元、會議記錄製作費43200元、法規彙編7200元等三展延預算
科目,既無相關合法支出單據,推知決算金額應為0元,學代會自應依本會預算法
第35條及本會決算法第4條之規定於會期間補行預算應付款項編列及決算審核,然
學代會102學年度第一會期就會議紀錄製作費部分有實際支出10420元,則會長應
於決算後向102-1學代會會議紀錄製作相關負責人員追討其提領出之10420元中,
未有實際支出而造成本會財務損失之部分;又學代會應將其餘總計44300元未執行
金額,返還本會行政部門。幹部訓練費8000元,經查有實際支出,且可推知為西
元2014年1月17日所提領之7400元,又未依法為應付帳款預算編列及支出之決算,
則學代會應於會期間補行預算及決算,並返還本會行政部門未提領之600元,本會
會長則應於決算後依本會預算法第43條向102-1學代會幹部訓練相關負責人員追討
其提領出7400元中未有實際支出而造成本會財務損失之部分。
學代會預算中應付帳款之編列及決算之重行編造與審核,應依據本會預算法及
決算法中相關規定行之。其需要會長法定權限協力者,行政部門應於本仲裁判斷內
學代會有義務處理之部分予以程序上必要之協助,合作恢復本會法治秩序。本會預
算法及決算法中若有相關規定不明或不足之處,無法逕為上述行為時,學代會得先
行修法。
三、102學年度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
查102-2預算編列之文書影印費3000元,於102-2決算時經學代會展延。惟此預
算科目展延至103-1預算期間時,該預算科目並未記載於103-1總預算書中。據學代
會秘書處調查,學代會議長謝孟璇陳稱,此係因102-2預算展延之文書影印費實際
支出為零,於103-1編列預算時,誤以為預算金額應為實際支出之金額,故未列入
該項目等語,衡諸學代會亦無相關提領紀錄或單據,應可採信。權此,本庭認為
學代會於102-2期間應未動支該筆預算,則文書影印費3000元之決算金額可推知應
為0元。是以,102-2展延預算中系爭部分既未動支、亦未依法為預算編列及決算審
核,學代會應於會期間補行應付帳款之預算編列及支出之決算,並將此3000元返還
本會行政部門。相關預決算程序需要行政部門法定權限協力者,應予學代會必要之
協助,已如前述。
四、102學年度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金額減少
查102-2總決算書所示,會議紀錄製作費36000元與幹部訓練費8000元此二預算
科目經學代會展延至103-1會計期間。惟103-1總預算書上,竟減列為會議紀錄製作
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又本庭查無102-2會期會議紀錄資料之核銷單據,
卻於電子佈告欄[email protected]上確認有八次常會之逐字稿。另根據103-1學代會議長謝
孟璇之陳述,102-2總決算書上預算展延之會議記錄製作費與幹部訓練有實際支出
分別為24000與6400元,議長謝孟璇於103-1會期編列總預算時,誤以為預算金額應
為實際支出之金額,是故有此預算展延科目金額減少之發生。
依本會預算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103-1總預算書本應記載102-2預算展延會
議紀錄製作費36000元與幹部訓練費8000元,而非預算展延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
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然而,據103-1學代會議長謝孟璇之陳述,學代會秘書處於
102-2期間所發生之實際應付帳款為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
且觀103-1總決算之結果,其陳述應屬可採。依據本會預算法第35條規定,預算展
延之款項係限於已發生債務但未清償者,故102-2總決算書所為之預算展延應為會議
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而非會議紀錄製作費36000元與幹部訓練
費8000元,103-1之總預算書所列之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
並無不法。
103-1總預算書所列之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既經學代
會於103-1決算程序依法完成會議紀錄製作費24000元與幹部訓練費6400元支出之決
算審核,則就已經決算審核之部分,自屬有效;而就102-2總決算書誤為展延之會
議紀錄製作費12000元與幹部訓練費1600元部分,則可反面推知其決算應為0元。綜
上所述,學代會應返還此二展延預算科目之餘額共13600元。
五、101學年度第一期間及第二期間展延預算科目消失與決算金額錯誤
查於101-1會期展延之大會誤餐費14400元與委員會茶水費1820元,以及於101-2
會期展延之大會誤餐費17440元與委員會茶水費1520元等款項,於102-2會期之預算
與決算中皆漏列上開項目,並依法通過。按決算法第6條之規定:「決算所列各項應
收帳款、應付帳款,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三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
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應於各該實現之預算期間內,準用適當預算
科目辦理之」,因101-1會期之項目已屆三年,依法可免予編列,惟101-2會期展延
之大會誤餐費17440元與委員會茶水費1520元,因尚未達三年,仍應依相關之程序
重行編列、決算。
另於分別於101-1及101-2會期展延之大會誤餐費中的14400元與大會誤餐費
17440元,各自皆已經執行720元,此為2016年2月20日經本庭詢問時任秘書長之張
顥瀚,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款項既已支出,且於102-1決算
書該二科目附註上記載已執行支出720元,卻仍於102-1所編造之決算中被誤植為0元,
並依法通過,故誤植之部分應按相關之決算程序予以更正。
本仲裁事件,當事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陳述內容及其所提之其他攻擊與防禦方
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仲裁事件判斷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仲裁庭
主任仲裁法官 陳成曄
學 生 法 官 吳翰昇
學 生 法 官 陳冠中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長 高國祐
書記官 郭復齊、蔡惟安、黎紹甯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