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十一號聲請書

作者: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04-06 13:22:31
【聲請書】
聲請人:王紀翔、吳佳玲、吳宗錡、呂謦煒、周允梵、周易、周維理、林宗穎、侯瑞瑜、陳俊臣、高章琛、彭立言、曾郁翔、劉哲銘、謝宇修
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學生代表大會之問政權及監察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行政部門與會外團體之交涉、協商、締約等行為?是否包括行政部門對外募款之行為?
二、因行政部門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活動在即,為保全公共利益,避免對自治法規範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請求貴院採取暫時處分,先行宣告暫時停止行政部門關於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一切相關行政行為,並暫時停止學生會帳戶內款項之預算外使用。
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行政部門將於 12 月 6 日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該活動自 9 月起已開始籌備與規劃,然行政部門於活動規劃伊始未向學生代表大會報告,亦未於期初提出任何相關預算及企畫,即逕與他校學生會及政黨進行交涉與協商。遲至學生代表大會第五次定期大會(即 11 月 24 日)時始首度明確向大會報告此活動,並請求學生代表大會召開第一次特別大會;第一次特別大會召開日期定於 12 月 1 日後,行政部門至 11 月 30 日凌晨始將預算書及企畫書送達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使學生代表大會不及審議,有侵害規程賦予學生代表大會之職權之虞。
學生代表大會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之立法機關,針對重大活動之預算及活動內容應須一定合理時間始得充分審議;然行政部門事前漏未踐行告知,使學生代表大會難以執行職權之核心範圍,即監督學生會預算、活動、政策,係屬於對學生代表大會權力核心領域之嚴重侵害,而將可能使三權分立之體制崩壞,最終導致行政權獨大之虞,實乃學生自治之不幸。
又行政部門之活動未支出預算者、與會外締約者、向會外募款者,學生代表大會是否有監督與審議權限不無疑義。而同一之憲政困境已於 103-2 會期之「好國好民」活動中發生,是以為明確學生代表監督與審議學生會預算、活動、募資、締約之權限範圍,釐清學生代表大會針對「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活動應如何行使職權監督與審議,避免將來此憲政爭議再燃紛爭,爰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就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而以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特請貴院解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內涵。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本件爭議所在
按會長及其領導之行政部門,應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學生代表於開會時,得向行政部門質詢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期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學生憲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與本校學生會組織架構觀之,顯係採行三權分立之體制,而職司立法權之學生代表大會(下稱本會)對於學生會行政部門所為之監督,乃三權分立基本運作之原則。然而,前述條文充其量乃是針對權力分立互相制衡的基本規範,本件本會所聲請者,乃此些
條文中行政部門對於本會所負之報告義務界限為何。學生憲章既賦予本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權限,則非經本會依法定程序予以授權,行政部門即不得動支任何款項,亦應不得在未獲本會授權之情形下,與學生會之會外團體交涉、協商,以避免行政部門施政與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基本原理背道而馳。
二、本會問政、監察之權,應及於行政部門之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行為
本校學生憲章就自治組織既已採取三權分立之體制,則不能不強調權力間彼此尊重而互負之「機關忠誠義務」(Verfassungsorgantreue),即各機關不得阻撓其他機關行使職權,也不得使其他機關陷於癱瘓,俾在維繫權力分立體制之前提下精誠合作,追求本校學生最大之福祉。今行政部門與會外團體所為之交涉、協商、締約等行為,與本校學生自治事務推展有重大關聯,亦與校內有限資源分配、政策規劃等息息相關,具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如認本會就上開事項俱無問政、監察之權,則無異於架空學生憲章賦予本會之權限,使本會就影響本校學生福祉甚鉅之事項,均無置喙餘ꘊa,而淪為行政部門之一枚橡皮圖章。另就行政部門之募款行為而言,如某項施政方案已遭本會予以否決,或自始未經本會審核,則亦應不得透過學生會名義對外募款之方式籌措經費以推行是項方案。蓋本會學生代表依規程第十四條選舉產生,具備直接之民主正當性,若允行政部門以募款方式籌措經費,推動未經民意監督之行政行為,則學生憲章賦予本會之問政、監察權即無從行使,違背立法監督行政之權力分立基本原理。又,學生會一詞乃指學生會行政部門、學生代表大會與學生法院之總稱,此觀學生憲章之規範架構即甚為明瞭。行政部門在未獲本會授權之情形下,逕以ꔊ赫桴ォ芛|名義,對外募集款項,則難謂其無違反前述機關忠誠義務以及規避民意監督之嫌。據上,本會行使學生憲章所賦予之問政、監察權,及於行政部門之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行為,方可使行政部門施政權責相符,並具備民意基礎之正當性,其理彰彰明甚。
三、本件有做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文稱:「......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本件聲請貴院解釋之原因事實,具有高度急迫之特殊性,且在前述學生憲章疑義尚未釐清之前,對於本校學生之權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
本會於審議過程中,已將原因案件之事實,於 12 月 1
日之第一次特別大會決議將系爭施政方案與特別預算按付本會財務委員會暨活動委員會審議,已用罄本會所得監督之議事手段,除聲請貴院為暫時處分外,並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且按本件涉及學生會款項使用、學生代表對行政部門所為之監督等情事,與學生權益、學生自治之維繫不墜具有高度關聯性,定暫時狀態之利益顯然大於不利。據上所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並無不合。雖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中,對於聲請規程解釋,並無授予貴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權限之明文規定,而該法第十四條所稱「國家法律之準
用」,亦未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含括其中。惟本會認為貴院行使職權,既有準用國家法律之明文,則並無將高於法律效力之「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排除在準用範圍外之堅強理由。且退萬步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公布之前,亦無任何實定法授權司法院做成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乃司法者在意識到問題之嚴重、不可逆性,並盱衡情勢、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所做成之決定。如今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亦復如此,其非僅事態緊迫,且關乎本校學生自治間分權制衡體制之維繫,可謂是臺灣大學學生自治之「憲法時刻」。貴院肩負學生
憲章所賦予解釋規程之大任,亦係捍衛學生憲章精神之最後防線,故本會懇請貴院學生法官勇於任事,宣告暫時停止行政部門關於舉辦「2016 總統大選青年對談」之一切相關行政行為,並暫時停止學生會帳戶內款項之預算外使用,以便釐清本會與行政部門間關於自治事項之權責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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