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
上 訴 人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醫學系七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代表人 詹皓詠
主 文
原審判決廢棄,發回下級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訂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舉辦104學年度第2學期
臺大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下稱該次選舉),惟嗣後於105年5月30日
公告104學年度選字第10400000301號處分書,將該次選舉延期至105年6月2日
辦理。上訴人因無法配合系爭延期,故於105年5月31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2-1條,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該次選舉
之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惟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該次選舉係紙本投票,而非
電子化投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31日,以被上訴
人上開之駁回處分,係侵害其投票權為由,向本院下級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為撤銷該駁回處分,並應命被上訴人於選舉日前,為准許上訴人遠距
投票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判決違反公開審理原則
原審系爭案件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原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惟未依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7條公開,且亦未宣示
理由。依學生法院法第25條第二項第4款,原審判決違反公開審理原則,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二)第二次言詞辯論未達可獨立為判決之程度,原審判決無效
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二次言詞辯論庭僅就部分爭點及證據調查與辯論,並未包
含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雙方爭點之提出與收縮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未達
可獨立為判決之程度。原審法院既無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應屬無效。
(三)原審法院排除上訴人閱卷權,判決有偏頗之情事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聲請閱卷,聲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之筆錄。原審法
院翌日回覆以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庭之筆錄。上訴人乃於民國
105年8月13日再次提出聲請,明確表示所聲請之文件,惟原審法院再無回覆
。上訴人既享有閱卷權利,而筆錄係審判過程之紀錄,為作成判決之重要依
據,原審法院排除上訴人閱覽筆錄之權利,則該筆錄存在與否亦有疑慮。原
審法院之判決形成有所偏頗,自難謂其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情事
查原審判決理由以民國103年4月30日修正選罷法之時,立法者原意並不包含
紙本投票,故不適用系爭事件。然雙方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此等
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
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五)原審判決未考量修法之立法者原意
承上,原審法院並未就民國103年12月3日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2-1條時,立法者是否認為舉辦紙本投票時,被上訴人即可免除辦理遠距
投票之義務。縱使民國103年4月30日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立
法者原意是以電子化投票架構搭配遠距投票,亦不代表民國103年12月3日修
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重新加入紙本投票時,立法者有意排除遠
距投票於紙本投票之外。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僅違反公告程序,未違反公開審理原則
本件原審法院係違反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之一周前公告之規定,而該規定係
法院針對「公開審理」原則的程序性約束,惟並不能單純就違反此程序性約
束便直接使得裁判違反「公開審理」原則。按所謂公開審理原則之目的乃是
為彰顯法院之公正,亦使一般人民能參與法院審判程序之旁聽與見證。法院
在「公開審理」原則約束下,理應提供一個使學生得參與審判之環境。查第
一次言詞辯論庭於本校霖澤館五樓法學院學生交誼廳召開,該交誼廳為一般
學生皆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若學生有興趣參與,並無他人不可旁聽之情事
。並且,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係由法官聯席會議所訂定,其位階乃相當於行
政命令,並非由立法部門所通過之法律,學生法院違反,固然有所不妥,然
學生法官本於法律審判,並不受命令或相當於命令之規則所拘束。故違反該
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必即可生訴訟法上對當事人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第一次言詞辯論仍應有效力
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依本條反面解釋,非屬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即非以言詞辯論筆錄證之。況若依上訴人所述,
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皆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中將撤銷訴訟轉化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亦應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上訴
人所謂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內容因筆錄不存在即無效力,而僅能以第二次
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之論述即無可採。又因為第一次言詞辯論中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故第二次言詞辯論僅就部分之爭點為完全之
辯論。從而上訴人主張法院僅就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無法獨立
為判決,乃判決理由之不備,即有可議。
(三)原審法院未滿足上訴人之閱卷權,判決非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聲請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閱卷時,法院未將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使上
訴人得加以閱覽,乃違背訴訟程序,已如上訴人所述,然而,此項程序之違
反,並非學生法院法第25條所規範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程序,故上訴人自應就
此項程序之違反與判決結果有何因果關聯詳加論述。然上訴人僅徒托空言,
漫事指謫「顯與訴訟法精神牴觸」,並無論述與判決之因果關聯,以此為上
訴事由之主張,自非適法。
(四)原審法院並無突襲性裁判
查原審判決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中法院所列之爭點,以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
分,原審法院認為所謂全面性電子化以及遠距投票是和電子投票相搭配,將
其解釋為不包含紙本投票應尚屬合理解釋。則上訴人所謂:「立法者原意並
不包含紙本投票,故不適用系爭事件」之攻防方法,未經事實與法律上之完
全辯論,即與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牴觸,自難謂造成上訴人突襲性裁判。
(五)對於修法原意的判斷,乃法院之心證範圍
按所謂之自由心證係指法官本於確信,自由評價證據之證據力。行政訴訟法
與民事訴訟法雖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而基於法定證
據主義之不切實際,通說皆肯認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自由心證之適用。從而
法院應如何就調查之證據,推論事實,在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前提
,法院自有完全之裁量權。從而法院認定立法者原意為限於電子投票之此事
實,即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而不容上訴人任意指謫。
(六)對於修法原意之判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業已失權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之應調查103年12月3日增訂紙本投票之立法者原意
,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
規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應認業已發生失權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且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為法律審,得否主張未調查該事實而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並將之作為上訴事由,誠有疑問。
四、本院之心證:
(一)本案之上訴合法
按學生法院法第24條規定:「對於下級行政庭之終局裁判,僅得因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上訴上級行政庭。」又同法第25條復規定關於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
:「I. 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I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1. 法院組織不合法,2.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3.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4. 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5. 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綜觀本件上訴人之意
旨,乃在於指謫原審判決有違反公開審理原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為合法。
(二)學生法院未為事前之公告,即違反公開審理原則
按公開審理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系統所採行,其核心意義在於,使非
當事人之一般社會大眾能享有足夠的管道,得以知悉並接近法院的審判活動
。一方面係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行使等資訊,享有知的權利;另一方面更
能使非民主制度產生的法院系統,能受到人民的監督與課責。基此,公開審
理原則不僅保障訴訟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同時更有相當高度的公益基礎。因
此,即便對於公開審理原則設有例外情形,也僅限於特定之條件。如我國法
院組織法第86條即明示:「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
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同
時顧及個別法官出於恣意而為不公開審理,同法第87條第一項亦揭櫫:「法
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同時,立基於上述公開審理
原則的公益性,我國無論訴訟法學說或現行實務,向來將公開審理原則認為
係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而非程序當事人之責問事項,即為此理。蓋此原則
之實踐與否,非程序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其瑕疵即不因一方當事人未為異
議而得以治癒。
查學生法院法第17條即有明文:「學生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
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顯見係同於上開之法理。又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公開審判,應於一周前公告其時間暨地點。惟考量
到本院的實際運作情形與方式,與我國司法系統大相逕庭,是以在法律概念
與訴訟法理上的運用,亦必須顧及本院的現實運作。詳言之,我國法院一般
審判活動之進行,有其固定之場所,而法庭之公開,對於任何有意願參與之
人民,即有明確之參與對象。同時,法院系統的電子化,便於人民透過網路
事先查詢法院審判之進行。然而,凡此均為學生法院之所無。於現實運作上
,學生法院之開庭並無固定之場所,更無網路系統可供全校學生查詢。若無
事前對於開庭時間與地點之公告程序,縱使於學生得以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
進行,對於任何有意願參與學生法院審判之不特定人,也難以單純就其審理
之外觀,而知悉學生法院審判之進行,更遑論能藉以達成任何監督學生法院
之效果。因此,於學生法院的現實運作中,關於開庭時間與地點之事前公告
程序,即有相當之重要性。若法院公告與開庭之相距,少於施行細則所示之
七天,是否即違反公開審理原則,或許仍有討論餘地,惟本件原審法院並未
踐行原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公告程序,按上述意旨,即
應認為原審判決係違反公開審理原則。
(三)原審判決應廢棄發回
綜上結論,原審判決違反學生法院法第25條第二項第4款之公開審理原則,屬
於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依同法第14條第一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6與260
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廢棄發回。
(四)其餘上訴意旨,不影響本院做成廢棄發回原審判決之結論。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黎紹寗
受命法官:周函諒
學生法官:陳成曄
學生法官:高 稹
學生法官:高國祐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長 林宛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