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聲請人:吳欣陽
性別:男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系公共行政組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張哲豪
性別:宇宙大覺者
系所:醫學系
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詹皓詠(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台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罷免行政訴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本案聲請人
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簡稱選
委會)之處分,故本裁定屬依聲請人聲請所為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選委會之處分,造成吳欣陽先生被解除社會科學院
學生代表之職務,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
等到本案訴訟確定,將長時間無法執行學生代表之權利云云,故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原告雖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主張,惟停止執行於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便有明文,故本院優先適用法律應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合先敘明。
三、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及判斷基準,說明如下:(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裁字第 1479 號裁定參照)
1. 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為要求法院在時間壓
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
、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
濟急)。因此:(1)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2)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
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
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
或是縮小其範圍。
2.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
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
,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
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
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
容,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3.判斷基準為:
(1)先要考慮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
(2)再以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來決定
是否要給予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
四、本件判斷如下:
1. 按聲請人於本案之主張,最終目的無非是為獲得「罷免案無效」或「罷免
結果無效」之事實認定,惟致使吳欣陽先生遭解除職務者並非「罷免案」或
「罷免結果」,毋寧為選委會依此結果所做之行政處分(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選舉罷免法51條2項參照),而行政處分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所謂重
大明顯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
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
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行政判決參照)故本案中,此行政
處分之效力受整個罷免過程及罷免結果之影響,如同聲請人所主張,本院所
須調查事實甚多,縱然惟真,也應非「一望即知」之瑕疵,故該行政處分未
達無效之程度,僅是違法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117條,處分遭撤銷前仍為
有效。綜上所述,縱認聲請人所言全部為真而終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僅
確認了「罷免案無效」或「罷免結果無效」之事實,無礙於選委會處分之效
力。而聲請人本案所主張為「罷免案無效」或「罷免結果無效」,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為請求停止選委會之處分,故聲請人請求停止選委會處分之效力已
溢於本案之請求,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目的即隱含著「欲獲得與本案終局
裁判後之效果相同」,是以本院無從處理溢於本案請求之暫時處分,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2. 此外,暫時處分雖係聲請人及法院皆礙於時間壓力之下較略式之調查程序
,聲請人仍應就請求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因此聲請人應就損害何以重大、
情事何以急迫,若非以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將無從防免損害為適當之釋明,
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而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上一語帶過「難
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並未提出足夠事實令本院獲得「大致
如此」之心證,是為釋明不足,不應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高國祐
受命法官:林若馨
學生法官:陳成曄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
政庭提出抗告。
書記長:林宛潼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