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
原告:吳欣陽
性別:男
系所:政治系公共行政組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張哲豪
性別:宇宙大覺者
系所:醫學系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詹皓詠(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台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蔡維哲
性別:男
系所:經濟學研究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罷免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前指定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下午 7 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茲變更
為同 年 5 月 5 日下午 7 時。
理由
一、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
「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
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故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 87 條
第 3 項:「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 之。」
二、 本件當事人間有關罷免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本院指定於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下午 7 時為言詞辯論期日,茲因受命法官林若馨家中臨有重
大 變故,爰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 5 月 5 日下午 7 時。
三、 依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7 條第 3 項,裁定
如主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 高國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長 林宛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