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〇五年行政下級庭訴字第三號判決

作者: cocoamy11 (瀨加)   2017-02-23 11:28:17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上 訴 人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醫學系七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代表人 詹皓詠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
原告張哲豪(下稱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向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
委員會(下稱被告)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會選罷法)第58條舉發訴
外人第29屆學生會長補選候選人高章琛、呂姿燕、張子龍、吳昊等四人有違反本會選罷法
第21條第4項之情事。被告於同日回覆要求原告提出本人在學之相關證明文件、學號、姓
名、系級等可茲證明在籍學生之資訊。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遞交本人學生證及在學
證明之影像。被告於同日確認原告確為本校在學學生後回覆收案;並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依據本會選罷法第59條,作成105學年度選字第10500000106 ~1050000010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並公告之。
惟系爭處分書,認定訴外人等四人於行為時並非候選人,所從事之行為亦非競選活動,故
認為訴外人等四人並未違反本會選罷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上開認定
,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法未合,不服系爭處分,遂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具狀
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命被告依法做成新處分。
二、理由
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於主觀訴訟,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之,亦即倘行政
機關之行政行為,侵犯人民受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時,人民即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
資救濟;又所謂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係指法令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利益,
或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某項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始屬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於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具備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時
,即不得不判斷其主觀公權利是否存在,亦即是否具備保護規範。
本件爭執焦點為本會罷免法中對於違反本法情事學生會成員得以「舉發」規定的行使,也
就必須討論舉發之人對於違反選罷法的行為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此牽涉選罷法之保護目的
。公共職位選舉對於參選人或可能之參選人而言,關涉其被選舉權,對於大眾而言,則關
乎國民主權原則的落實。為了確保民主原則與選舉公平性,立法者更具體設計了選舉制度
,對選舉舉辦機關、選舉期間、選舉內容與方法、候選人須遵行的方式等作出規範,建立
客觀、公平競爭、適於選民辨識、選擇之選舉環境。選舉制度設計係每個時代的立法者認
為最能確保選舉出最適任、最能代表普遍民意的公職人員的運作規則,大眾作為一集體的
意志透過選舉制度得以彰顯。
依據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若法律規定的內容係為保護人民權利,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該管公務人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不無作為之裁量餘地,如此之規定為「保護規範」,應視系爭規範是否有「保
護特定人」之意旨,判斷人民是否得向行政權要求一定的作為。司法權與行政權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僅應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尚不應對於其「妥適性」為指摘,故於行政
訴訟中判斷檢舉人是否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之適
格時,應視其所依據之法令所欲保障之對象為何,以及該請求之人是否屬於此保護對象。
本會選罷法如上述,係透過建立健全的客觀選制以保護選舉公平性,對競選人而言,或許
可為本法所保障其或公平選舉的被選舉權利,而此另有本會選罷法第65條以下之選舉罷免
訴訟規制度可供爭執,選舉罷免制度亦言明可請求之人僅包括「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提案人」,由此亦可知一般選民並非選舉結果正確性之直接特定保護對象。對於一般選民
而言,對於違反本會選罷法規定之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可能採取的裁罰行動,尚無獲得任
何法律效果或作用可言,選舉罷免法規範之於選民,僅透過機制運作出的客觀秩序,獲得
反射的保障。
至於原告主張本會選罷法第58條之「舉發」,應類似於專利法第71條規定之舉發規定,採
取公眾審查之模式,即任何人得以皆得提起舉發,且就舉發不成立之情形,既屬不利處分
,當得爭執其合法性。
公眾審查之目的,係因專利權具有法定排他權授予之本質,其權利範圍來自申請專利範圍
及說明書、圖示之內容,故專利法第47條規定對核准專利應予公告,使公眾能知悉。該專
利權內涵,而專利法設立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因此,任何人皆因為專利之授予,而成為
潛在的權利受限制之人。且因專利具有經濟上之排他性,第三人使用專利時,無論是否基
於使用系爭專利之意思,皆有支付專利授權金之必要,因此,專利權人權利授與是否合法
,即是作為排除第三人就相同事項主張權利之前提。專利事項涉及專業技術之審查,審查
機關往往無法窮盡知識及資源為專利內容之判斷,惟專利權卻又涉及排他性權利之有無,
故立法者針對專利權此一領域賦予公眾審查之規定,以補足機管審查之不足。
就本會選罷法第58條規定之「舉發」,係針對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事項,皆得為舉發,當屬
無疑。惟就舉發後機關所為之公告或回覆,是否為處分而得爭執,則應視檢舉人是否因該
函覆而發生權利受限制之結果。本案檢舉人檢舉之事實,乃候選人並未依本會選罷法第21
條關於之競選活動之期間限制,檢舉人既非其他參選人,其所應受保護之選舉權益為得以
行使投票權利,即令選委會為選舉人未違反本會選罷法之公告,檢舉人仍得行使投票權,
尚不發生侵害選舉權之情事。因此,衡諸本會選罷法第21條以及58條之規定,應僅有對於
選舉公平性維護之公益目的,而無對於個別檢舉人選舉權利保護之目的,因此,係爭規定
並無授與檢舉人爭執之主觀公權利。縱然該「回函」具有「處分」性質,檢舉人也並非處
分相對人,該「處分」也不涉及特定檢舉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檢舉人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不得對該「處分」為爭執。
本件訴訟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其所主張其他實體上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必要。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蔡惟安
學生法官:林宛菱
學生法官:許柏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傅雅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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