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級行政庭107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9-12 23:42:40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
 
上 訴 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陳洵美(代理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張禎晏
性   別:男
系   級:地理環境資源學系碩士班一年級
 
被上訴人 :林昱嘉
性   別:生理女
系   級: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下級行政庭
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及107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舉辦中華民國(下同)107年 5 月 31 日舉行「106學年度第2學期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以及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代
表之參選人,惟皆未能當選。被上訴人於 107 年 6 月 5 日以上訴人在選舉中遠距投票
之派票有所誤差,致使其未能當選為由,向本院下級行政庭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經本院下
級行政庭107年度訴字第1號及 107 年度訴字第 4 號宣告系爭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
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
訴,惟附帶上訴部分本院已經上級行政庭 107 年度裁字第 1 號裁定駁回。
二、原審判決略以:「依照本會選罷法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係規定於整部法規範之第六章
,且第67條已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
於本法適用之。』故與本會選罷法第37條重行選舉及重新投票之規定不同,其效果係準用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9條之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
,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於判決宣告上適用條文有所違誤。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
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1條但書:「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臺大選罷法有明文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臺大選罷法。觀察臺大選
罷法第37條之規定:「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違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院
宣告選舉無效者,應「重新選舉」;「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違法或有重大瑕疵」而被本
院宣告選舉無效者,應「重新投票」。此規範體系應是我國選罷法第119條之「全部」與
「局部」之具體規範。故在本案應優先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而非準用我國選罷法第
119條。而本案爭點為延長投票行為,應僅與投、開票之行政行為有關,且亦僅與選舉之
局部行政行為有涉,其僅須就系爭無效選舉部分舉行「重新投票」即可。
 
四、本院查:
(一)臺大選罷法無「投票結果無效」之訴訟類型:
  臺大選罷法第 37 條係規定於第三章「選舉」之第四節「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之
中,同法第 67 條則為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內。前者之規範主體乃臺大選委會,於符
合第 1 項及第 3 項各款情形時,規範臺大選委會之後續作為;後者則係規範依同法第65
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後之效果,準用我國選罷法之規定。臺大選罷法之規範體系,並無以
第37條作為選舉罷免訴訟法律效果之理。蓋臺大選罷法第37條與第67條之法律效果,文義
解釋上,規範主體既為不同;其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臺大選罷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其
要件為經本院宣告「投票結果無效」。然綜觀臺大選罷法之規定,僅有第65條之選舉無效
之訴,並無投票結果無效之訴此訴訟類型,且法院亦應受原告之聲明所拘束,本案一審原
告既係聲明請求本院宣告選舉無效,自無可能符合第37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
  或有論者質疑前開法律適用將使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3 項第 2 款形同
具文,喪失立法者訂立本條規範而與我國選罷法第 119 條為不同要件設計之目的。對此
,本院綜合臺大選罷法之規範體系及條文文義而為審慎之考量,均無法得出適用臺大選罷
法第 37 條之結論,儘管前開見解將產生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3項第
2 款無適用餘地之風險,本院仍選擇堅守合於規範體系及法條文義之法律適用路徑,方
能合於依法裁判之使命。
(二)本案非為我國選罷法第 119 條後段之「局部之選舉...無效」之情形:
觀察我國選罷法第 119 條後段規定「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
期重行投票」者,應係指如個別投開票匭投票期間發生瑕疵,或個別投開票匭開票時選票
計算有所錯誤等情況,而該瑕疵可透過該投開票所之重行投票予以修正者。然本案因採取
電子投票之故,所有選票皆進入單一票匭,則遠距派票系統發生瑕疵自非為局部之情形,
而無涵攝於「局部選舉無效」之可能。又我國選罷法第 119 條前段關於「選舉無效」之
效果,僅有「重行選舉」一種,而未若臺大選罷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第
2 款細分為瑕疵係「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者及瑕疵係「關於投、開票
相關事務過程」者二種,效果亦分別定為「重新選舉」及「重新投票」者。本件遠距派票
系統之瑕疵既非僅造成局部選舉無效之結果,則按臺大選罷法第 67 條準用我國選罷法第
119 條前段,即應定期重行選舉,不存在重行投票之可能。原審見解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 條準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周慶昌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高鈺婷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余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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