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9-28 23:49:37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
 
聲請人:張臺元
性 別:生理男
系 所:法律系雙哲學系四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林奇瑩(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拒絕受理登記之行政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補選」
候選人登記期間屆至前准許聲請人之候選人登記。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前段:「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
用行政訴訟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及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臺大選委會)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洵美,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林奇瑩經由學生會長提名,並經學生代表大會常會
任命通過,現為臺大選委會主任委員暨代表人,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
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應由現任主任委員暨代表人林奇瑩執行主任委員之職權,業據林奇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臺大選委會任命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
布起至少十四日內,至多二十一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臺大選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17
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並於公告中提到接受候選人登記之登記期間為自第一份選舉公告
發布(即民國107年9月17日)」時起至民國107年10月1日23時59分為止,本次選舉登記期
間共十四天。
(二)次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
選擇,應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為之。」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9條之2第2項
規定:「前項之公告,應由選委會於每學期開學日後二十一日內發布,登記期間為十四日
。」臺大選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發布107-1選舉選區選擇公告,申請期限為自107-1選
舉選區選擇公告發布時(即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4日23時59分為止,本
學期開學日期為107年9月10日,而107-1選舉選區選擇公告確實於開學日後二十一日內發
布。
(三)再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9條之3規定:「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選擇
,於申請截止後三日,統一生效。」本學期之選區選擇之申請截止期限為民國107年10月4
日23時59分,因此本學期之選區選擇生效日為民國107年10月7日。
(四)經查,聲請人過去並未申請變更選區,又本學期選區選擇生效日為民國107年10月7
日,晚於本次文學院學生代表補選候選人之登記截止日民國107年10月1日,因此於受理登
記期間,聲請人之學生代表選區應為法學院,不具備文學院選區之被選舉權,臺大選委會
據此拒絕受理登記,聲請人認為該拒絕受理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侵害雙主修學
生被選舉與選舉權,因此有動搖本次選舉公正性之疑慮,若裁准而嗣後本案敗訴,選委會
不過中途取消聲請人之參選資格或當選無效,並無實際損害,惟若裁否,聲請人亦因登記
截止日屆至而不能繼續參選,甚至必須再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恐浪費當事人之勞力、選舉
舉辦時間以及選舉費用,實乃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
(五)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於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准許聲請人登記為候選人,使聲請人
能繼續參加本次「106學年度第2學期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補
選」。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前段:「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
準用行政訴訟法。」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
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
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
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要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同於提起訴訟之程序要件,可分為法院、當事
人及程序標的三部分。第一、受訴法院應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二、當事人應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訴訟能
力;第三、程序標的應具備聲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
第525條)、費用預納、保全適格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云云。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體要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重新建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程序,第5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
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而其實體要件有二,以下分別說明之。
1、被保全權利
所謂被保全權利,係指「爭執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此宜採取較廣
義之解釋,而類同於在確認訴訟中所稱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
即,不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包括一次性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例如:返還特定物)
,或以一次行為即完成、終了之法律關係(例如:禁止召開股東臨時會),且不限於金錢
請求以外者(例如: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工資、或扶養費等)。除債法、家事法或公
司法上之法律關係外,亦包括絕對權(即占有)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此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無種類限制,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2、保全必要性
(1)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而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及其他相
類之情形為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中,係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亦即,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2)至於損害之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於前者
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又避免急迫危險雖與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並舉,但如有急迫危險通常即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故兩者未必係異種概念而無重疊情形
,毋寧說急迫危險屬於發生重大損害之一種典型例,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急迫行為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之虞情形,均係急迫危險。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3、上開兩項要件,聲請人均應「釋明」其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保全程序之所以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
釋明程度即足,係為滿足保全程序迅速性之要求。若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
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61
、2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優越蓋然性」程度。
(2)然而,若係滿足性處分,其保全之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蓋裁定滿足性處分
之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
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
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
賠償之情形。於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
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
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4、供擔保補釋明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如聲請人就
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以發揮補充釋明之不足或擔保相對人之
損害之機能。然而,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若聲請人就上開二要件絲毫未予釋明,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審理
(一)本院於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相對
人不服時,得依法向學生法院行政庭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本件之聲請人既係針對選委
會所做成之選字1071100 號 「106-2 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
補選」拒絕受理登記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並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因
而具有該件訴訟之審判權,應無疑義。
(二)聲請人僅對自己是否具備候選人資格,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當事人適格。
1、按定暫時狀態之提出,應以聲請人具有當事人適格為其要件,亦即聲請人需對於所為
之訴訟上聲明,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或者「反射的利害關係」。若係基於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提起之訴
訟,則稱之為「主觀訴訟」,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精神,聲請人即可以向法
院提起司法救濟。然而若係基於如公共利益等非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所提起之訴訟
者,則稱之為「客觀訴訟」,考量到訴訟資源的有限性,該等訴訟原則上應以有法律規定
者為限。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種客觀訴訟之訴訟類型,聲請人既無提起該訴訟之可能,
則亦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
2、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除對於自己具備候選人資格之定暫時狀態聲請之外,也同時
及於「所有經107-1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修學生」。誠然,聲請人對於自己是否具有候選
人資格之事,涉及其參政權中「被選舉權」之實現與否。然而,對於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聲請人進而主張本院應「基於公益性
,定所有經107-1申請變更選區之雙主修學生具備選舉人資格之暫時狀態」,惟在法律並
無提供此種「客觀訴訟」之救濟途徑時,基於上述,聲請人在此範圍之內亦並無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當事人適格。
3、綜上所述,原告僅對於自己是否具備候選人資格,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適格。
四、本案實體要件之審理(就聲請人候選人資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
(一)被保全權利
聲請人為本校法律學系雙主修哲學系之學生,申請登記為「106學年度第 2 學期臺大學生
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補選」文學院學生代表被選舉人,因選區資格不
符,遭相對人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選字第
1071100 號處分書拒絕受理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下級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
第五號案件)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故本案聲請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聲請人就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資格。
(二)保全必要性
1、本案聲請之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應綜合比較准許聲請人聲請時其所能獲得之利益
或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與本案相關之公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孰輕孰重,始能判
斷本案聲請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
2、查「106學年度第 2 學期臺大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暨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補選」尚
未舉行,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具
備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資格而享有被選舉之權利;反之,若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導致聲
請人不具上開選舉之候選人資格,肆判決確定時選舉可能已結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
難以回復其不具備候選資格、喪失被選舉為文學院學生代表人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有其
急迫性。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聲請人繼續競選,難謂因此蒙受損失。同選區之其
他候選人,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致當選為該選區學生代表之機會有所減縮,然此僅
為期待利益,難謂法律上之利益蒙受損失。於選舉結束後,若聲請人獲敗訴判決,則相對
人仍得依遞補機制重行產生當選人而毋庸重行選舉,相對人及同選區之其他候選人將蒙受
之行政作業上不便等損失,與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而使其蒙受之損失相較,後者顯然大於
前者。
3、綜上,本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具保全之必要性。
五、據上論結,准許聲請人就聲請人部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餘之聲請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高鈺婷
學生法官 周函諒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 蘇筠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下空白)
作者: aij (bbb)   2018-10-01 22:20:00
「肆」判決確定時,應該是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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