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madgame: 真心不懂為什麼討論新穎性還要考慮置換的可能 11/07 17:07
→ deathcustom: 誰叫TW的審查基準加了"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11/07 17:42
→ deathcustom: 置換的技術特徵" 11/07 17:42
推 madgame: 我就是不懂為什麼智慧局會加那句。就我對智慧局的了解, 11/07 17:47
→ madgame: 他們不是那麼勇於提出新見解的組織。但這種混一點進步性 11/07 17:48
→ madgame: 的擬制喪失新穎性,我沒有在其他國家的專利制度裡面見過 11/07 17:49
→ deathcustom: 沒有人懂,但是舉發戰爭的時候會用到,所以總得搞懂 11/07 17:50
我想,提出一點淺薄的見解
專23某種態樣會這樣
先申請案甲:說明書揭示A+B+C1, +D, +E, +F的實施例
請求項(不知道出於甚麼原因)寫成A+B+C1+D
後申請案乙,申請日在甲公開以前,因此甲為乙的擬制喪失新穎性適格前案:
請求項寫成A+B+C2
而且,C2是C1(在申請案乙的申請日前)公知的均等物,換句話說
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判斷標準
(1)完全相同-不適用
(2)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可能不適用(如果甲的說明書沒寫好)
(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不適用
(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適用
如果沒有第(4)款的話,兩案可能均獲准,造成了甲明明先申請,卻會被乙告侵權
WTF!!??
此外,專31的先申請原則在比對時也是準用這四種態樣
如果不準用第四種態樣的話
可能會造成甲拿到A+B+C1
乙拿到A+B+C2
然後甲乙互告,或是丙拿到甲授權之後實施被乙告
WT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