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想] 中華民國憲法改良芻議(三)

作者: Kovainen (卡瓦寧)   2013-03-16 21:08:46
說明:
1.監察委員由自己選區公正人士聯署推舉候選人,達到一定連署門檻後再交由國民大會選
舉產生,四年改選一次,與當屆總統任期相同,總統就職時監察委員同時就職,總統卸
任監察委員同時任期結束。
2.人民可以經由聯署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否罷免自己選舉區的監察委員,通過聯署門
檻及選區選民過半同意通過後,當事人立刻解職,國民大會不能拒絕。
3.對國民大會罷免監察委員的決議,選舉區選舉人可以舉辦聯署投票,通過連署門檻
及有效票不同意罷免數過半時,可以要求國民大會撤回原罷免決議,原本的罷免無
效,被罷免的監察委員可以復職至原本任期結束,國民大會不能拒絕。
4.監察院可以依據法律向各院及各部會質詢、調閱發佈命令和文件、提出糾正,不限
行政院。
5.五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被監察院彈劾後,由國民大會決定去留。
6.總統、副總統被監察院彈劾後,為罷免與否的依據,由人民投票決定去留。
7.審計長由監察委員互選產生,取消總統對監察院人事的影響力,讓監察院獨立行使
職權。
8.人民可以經由聯署投票否決國民大會創制或複決的法律,達到連署門檻且票數過半
,原本創制或複決的法律無效,並在這樣的條件成立後,由人民直接創制或複決法
律,不受前面憲法規定國民大會的創制複決法律權限制。
9.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國民大會複決同意後,憲法就可以修改,但如果人民對
於修改結果不滿意,可以在公告後舉辦連署投票再複決,通過連署門檻及不同意票
過半後,原本修改的憲法無效,一年之內立法院不得重新提出憲法修正案。
以下為可以考慮修改的條文:
第九十條改成: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調查,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對國民大
會負其責任。
第九十一條改成: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並由該選區公正人士聯署推舉被選舉人,其被選舉人不得為國民大會代表,選出後提交
於國民大會選舉之:(以下關於選舉區的條文在此省略)
監察委員被選舉人之聯署與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條改成:監察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三個
月內完成之,並與次屆總統同時就任。
每屆監察委員之任期至當屆總統任滿為止。
人民得透過舉辦連署投票的方式,決議是否罷免該選舉區選出之監察委員,經該選舉區選
舉人有效票同意數過半時,當事人應立刻解職,國民大會不得拒絕,不受本憲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對原國民大會罷免監察委員之決議,經該選舉區選舉人有效票不同意數過半時,得移請國
民大會撤回原罷免決議,原已被罷免之監察委員得復職至原任期結束,國民大會不得拒絕
,不受本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其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四條改成: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依法向各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
第九十五條改成: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各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改成:監察院得按各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改成: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各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
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九條改成:監察院對於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各院院長、副院長之彈劫案,須有
監察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二分一以上之審查決定,始得提出,對於立法委
員、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改成:監察院對於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各院院長、副院長、立法委員之彈劾
案,依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成立後,應向國民大會提出之,在國民大會閉會期間,應依
法召集臨時國民大會,為罷免與否之決議。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
查及決議始得提出,並於三個月內交由人民投票複決罷免與否,選舉人有效票過半數通過
後,該當事人應立刻解職。
第一百零四條改成: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改成:人民對於國民大會創制或複決之法律不贊同時,得透過舉辦連署投
票的方式進行否決,選舉人有效票不同意數過半時,國民大會需接受該決議,且原創制或
複決之法律無效,並得依前項條件之成立,由人民直接行使創制複決法律兩權,或移請國
民大會覆議,不受本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與第四款之限制,其行使辦法,以法律定之。
其餘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改成:國民經濟應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為原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改成:憲法之修改,應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
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通過後,始得修改。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
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人民對於國民大會複決憲法修正案之結果不贊同時,得於公告後半年內,透過舉辦連署投
票的方式進行再複決,經全國選舉人四分之一之連署,四分之三之投票,及選舉人有效票
過半數不同意,則原本憲法之修改無效,立法院一年之內不得再提出憲法修正案於國民大
會。
結論:
1.憲法若經修正後條文仍為175條,減少修改難度
2.總統、國民大會、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全數保留,但其權力產
生方式、職權與負責對象稍做調整,減少憲法修改的難度,以及修改體制過程中任一機
關存廢,甚至政治思想認同與否可能導致的爭議
3.保障人民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連署投票相關條文入憲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