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勞方於2015/12/1當日到公司報到開始上班
於2016/2/29(連假期間)上午11點左右接到資方來電告知:
因公司經費不足等原因無法繼續聘僱
2/29為最後一日,次日不用來了
問題:
根據勞基法16條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上述事實經過2015/12/1 ~ 2016/2/29
是否屬於「三個月以上」
或者需要到2016/3/1才能稱之為三個月以上?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 編輯: Otiv (60.245.65.134), 03/01/2016 19:3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