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想台獨原因

作者: tonys055032 (煒忠)   2014-06-09 16:29:23
原文恕刪
之前DH板有人寄信到國史館去詢問有關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問題
國史館給了長達60頁的回覆,在此只截取其中一小部分
原文網址 http://goo.gl/vxXVLw
簡言之,就是
從國際法法理上來講,民國41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在臺北簽訂的《中日和約》,是界定當前臺灣主權歸屬的真正依據。
六、臺北中日和約的簽訂與臺灣法律地位的確認
「臺灣主權未定論」是美國政府於1951年6月針對臺灣主權歸屬,所提出的法律見解
。因為臺灣主權的移轉還未經舊宗主國放棄,新主權國繼承的法定程序,而美國之所以可
置喙「臺灣主權」問題,自然是因為美國負責主持「對日媾和」案,有決定日本領土範圍
之權限。企圖將臺灣交由聯合國接管,是美國在韓戰爆發的第一時間內,最先設計的方案
,目的是防止臺灣落入中共之手,擬採用的方法就是藉美國主導對日和約之便,首先讓日
本在與聯合國會員國簽訂的和平條約中,放棄對臺灣的主權,其次再將臺灣主權問題交由
中、英、美、蘇四國共商解決。若四國在一年之內無法順利解決臺灣問題,則將此一問題
交由聯合國處理。
不過,中共的介入韓戰,打亂了美國在遠東政策的原有佈局,為了牽制中共在朝鮮半
島的軍事介入,動用一切可資利用的反共力量,就成為美國遠東政策的新指標。為了迅速
動員一切可資利用的反共力量,重新支持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成為美國的新遠東政策
下的一環。新的對日媾和草案中,已撤回將臺灣問題先交由四國協商再交聯合國公議之提
案。再則,美國也停擺所有要將臺灣事務推向聯合國處理的部署。換言之,美國已放棄要
將臺灣交由聯合國託管的既定政策,反而以支持在臺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為首要的戰略考量
,開始積極協助中華民國政府參與對日和約,以便中華民國政府在臺灣主權移轉的法定過
程中,取得繼承權的地位。
在《舊金山和約》中,日本明白宣示其放棄對臺灣的「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亦
規定日本必須與其他未參與和會的國家簽署和平條約。美國抱持傾向支持中華民國作為中
國的代表,雖無法為英國所接受,但是做為日本實際的佔領國,則有能力主導日本簽約的
對象。
中華民國政府是當時世界多數國家所認定的中國政府,並保有在聯合國的常任理事國
席位,亟欲透過對日和約的簽署,向世人宣示其政權代表中國的合法性。韓戰爆發後,美
國本欲放棄蔣介石政權的態度改變,鼓勵日本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進行對日和約談判
。日本也耽心如以中共政權為對象進行和約談判,美國國會將不批准《舊金山和約》,日
本仍將陷於被占領的軍事統治,遲遲不能恢復主權。
1950年9月的舊金山和會,中華民國政府因其他與會者的強烈反對,不得參與。不過
,卻得於翌年的4月,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前,與日本政府簽訂與《舊金山和約》同等
內容的《中日和平條約》。至於臺灣主權的問題歸屬上,由於《舊金山和約》中只陳述了
日本放棄對臺灣的管轄權,並沒有明文交待此等管轄權將移交給哪一國。是以《中日和約
》同樣對主權移轉的對象沒有明文交待。
《舊金山和約》之所以不明文規定臺灣主權的歸屬,是因為中國沒有參與和會,而誰
可代表中國又有爭議的情況下,主導和會的英、美兩國,刻意迴避的結果。至於《中日和
約》之所以會蕭規曹隨,援用《舊金山和約》的條文,一則美國不願因《中日和約》而破
壞《舊金山和約》所樹立起的規範,特別是《舊金山和約》原本就是英、美兩國的妥協產
物,而英國一直主張臺灣主權應明文劃歸給中共的情況之下,得罪英國將會使《舊金山和
約》體制全面崩潰。二則美國為了防備中共武力犯臺,仍需利用「臺灣主權未定論」為擋
箭牌。三則中華民國為了爭取平等參與對日本的媾和會議,也希望《中日和約》是《舊金
山和約》體制的一環,對臺灣主權歸屬不得明文宣示,願意委曲求全。
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與日本全權代表河田烈,在臺北簽署雙邊
和平條約。在有關臺灣的主權移轉情形,係在第二條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
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正式宣告臺灣主權脫
離日本;以及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即以
割讓臺灣的《馬關條約》以及其他中、日兩國之間的種種不平等條約,在戰爭結束後均失
去效力。又以本約中、日雙方的雙邊和約,所載明之領土、國籍、財產權等事項,必須為
兩國領域下之權益轉讓,因而有《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雙方同意將條約「應適用於現
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及)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議約的〈同意紀錄〉並
載明:「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領土,概予實施」,即條約適用於中華民
國控制下的所有領域,包括臺灣、澎湖與大陸沿岸各離島在內。
另外,《中日和約》中還有其他條款,能體現中華民國對臺灣的主權,如其中的第三
條,關於財產等權利之處置:「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
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
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
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
詞,均包括法人在內。」又如第十條,在於國籍問題之處理:「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
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
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
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
人。」此外,在和約附帶的〈議定書〉還有以下條款:「(二)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商
務及航業應以下列辦法為準繩:……(子)中華民國之船舶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
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船舶;中華民國之產品應認為
包括發源於臺灣及澎湖之一切產品。」
對於上述條款,涉及兩項重要問題:第一是臺灣和澎湖的歸屬問題;第二是中華民國
的領域問題,兩項問題可以一起考慮。約文本身對中華民國的領域規定,有明文者皆以臺
灣及澎湖的國民和法人為拘限範圍;國籍乃由人民角度界定主權之行使對象,中華民國國
民係指涉在臺灣及澎湖並具有中國國籍的居民,因而可以肯定中華民國能夠在臺灣及澎湖
等地行使主權之事實。和約既在中華民國的現行首都臺北簽署,締約當事國為中華民國與
日本,表示日本承認在臺北的中華民國為合法的中國政府代表;日本雖未明言臺灣及澎湖
群島交還給中華民國,但以財產權處置與國籍處理原則等其他條文體現此一事實,肯定了
臺澎地區已自日本手中放棄,並歸屬於中華民國領土的實質內涵,實現了《日本降伏文書
》接受《波茨坦公告》中實施《開羅宣言》之條件,當無疑義。
再則,日本政府承認中華民國享有對臺灣主權之立場,自1952年簽訂《中日和約》時
起就沒有改變。即使1972年日本與中共建交,簽訂「中日兩國政府聯合聲明」時提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
分理解(acknowledge)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
的立場」,並沒有同意中共的主張,承認中共對臺灣有管轄權,反而強調日本政府堅守《
波茨坦宣言》第八條的立場,也就是強調延續《開羅宣言》所說,臺灣於戰後歸還「中華
民國」。之後在北京簽訂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則隻字未提臺灣問題。這是因為日本
於《馬關條約》取得的該項權力,已於《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中放棄,不可能改
變。
另外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約》生效之後,臺灣主權已從日本讓渡給中華民國,臺灣人
即喪失日本國籍,此一事實亦為中日雙方共同認可接受。以下舉示日本法院的判決,做為
參考。
(1) 依據東京高等法院在昭和30年(西元1955年)(オ)第890號及昭和36年4月5日大
法庭判決(《東京高裁集》第15卷第4號第657頁),在「朝鮮男子與日本內地女子結婚在
和平條約生效後的國籍」一案中,東京高等法院的判決主旨是,朝鮮男子與日本內地女子
結婚,在日本國內法中具有法律地位的朝鮮人,在和平條約生效後,即喪失日本國籍。此
一法理亦適用於臺灣人。(文章中有附判決主文)
(2)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於昭和33年(西元1958年)針對一名日本女子須藤ヤエ和一名
臺灣男子楊文定結婚一案做出(あ)第2109號判決以及在昭和37年(西元1962年)12月5
日做出上訴駁回的判決。日本涉谷簡易法院判決該名女子喪失日本國籍,須藤ヤエ上訴到
最高法院敗訴,判決所持理由有兩點,第一點:「如果日本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而產生由
日本內地移除戶籍之事實,在日本國與中華民國所締結之和約生效後,此日本女子即失去
日本國籍。」第二點:「依據日本國與中華民國所締結的和平條約,臺灣已從日本國讓渡
給中華民國,因此在此條約於昭和27年8月5日生效後,臺灣人即喪失日本國籍。……而日
本女子在與臺灣男子結婚後,將其戶籍由日本內地遷移至臺灣(日本內地則除籍),而變
成具有日本國內法法律地位的臺灣人。此一事實亦伴隨著日華條約的生效,而使該名女子
喪失日本國籍。」
(3) 東京地方法院針對原告林景明控告日本國一案,在昭和48年(西元1973年)(行ウ
)第28號、昭和52年(西元1977年)4月27日做出判決,其要旨有三:(a) 在日本國內法
上具有法律地位的臺灣人,在昭和27年8月5日日本國與中華民國締結和平條約生效後,即
喪失日本國籍;(b) 日本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共同聲明對日華條約中已履行完畢的條約內
容不產生影響效果,因此亦不影響臺灣人根據日華條約而產生的國籍喪失效果;(c) 伴隨
領土的變更,其割讓地上所居住的住民的國籍,亦隨領土變更而取得讓受國的國籍,此為
國際法的原則。而在條約沒有明示時,即認同給割讓地住民有選擇國籍的權利,亦未成為
國際習慣法。
在國史館回復文章之外,也有記載當時有超過9成的台灣人宣誓成為中華民國國民。
民國35年1月25日起至2月25日止,台灣省進行中華民國公民宣誓登記工作。當時,台灣省
20歲以上人口總數約261萬,在這段期間共有240萬9560人,約佔全省20歲以上人口總數
91.80%的台灣省漢人和原住民,宣誓成為中華民國公民。以這些台灣省的中華民國公民
人口數為基礎,行政長官公署開始進行台灣省地方自治民意機關設立之選舉。與中華民國
公民宣誓同時,並進行台灣省各地方公職候選人檢覈工作,甲乙種公職候選人員共檢覈合
格者 3萬6968人可以成為各級公職候選人。嗣後,民國35年2月16日開始至4月15日止,進
行各級民意機關選舉,選舉出:區鄉鎮民代表,縣市參議員,省參議員,組成區鄉鎮代表
會,縣市參議會,省參議會。監督各級行政機關。當時,台灣漢人和原住民20歲以上人口
,91.8%都宣誓成為中華民國公民,並且熱烈參與各級民意機關選舉的候選和投票.....
(資料來源:國史館,《臺灣省政府檔案史料彙編-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時期(二)》,頁
150~162。)
作者: lkcs (繽紛之狼)   2014-06-09 16:37:00
真長,不過是抄的,就不給推了
作者: soulbug (缺陷)   2014-06-09 17:01:00
民國35年主權還是日本的時候 代管台灣就先做登記...抱歉不小心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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