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onyQ (自立而後立人)》之銘言:
原文太長了,編輯起來很吃力,
下午的紀錄另外開一串,現在在討論程序問題與時間分配。
大法官:
各位認為何時大法官該介入表明民意。
正方可能會覺得這是立即的、有急迫性的,基準何在,想請問。
大法官:
想請教蔡惠芳教授,為什麼容許同性婚姻對於異性戀婚姻制度是無害的,
其中舉證,對同時滿於生殖活動與友誼價值上是婚姻的美滿狀態。
以此為證傳統婚姻會受到維持。
為什麼已經知道這不是最佳選擇,那為什麼法律應該加以保障?
另一個問題,我們都能承認,社會結構已經有所改變,
但改變後的狀況,是否還能稱為婚姻?是否還應該給予憲法的保障。
大法官:
經過三十年的實驗,同性戀扶養子女好像沒有太大差異,
在父母一男一女的家庭下,是否不會對子女有更好的保障。
我想要討論可以比較的情形下。
對於雙方是男性或雙方是女性,
反方的辯論人是不是認為對子女的權利有所確保。
大法官:
1.如果基於特定宗教信仰而影響國會是否修改現行異性婚制度,
或針對憲法上政教分離原則。
2.婚姻自由在基本權的性質歸類上,是否屬於天賦人權。
凡是人皆生而有之
3.憲法是保障人的權力所在,如果婚姻不能稱為權力,
那以憲法保障權力的原因為何?
4.繁衍及教養子女的權力,即使是異性婚姻也未必能呈現,
而且比較具有工具性,國家對於生育是以獎勵、而非客與義務。
所以生殖是否能用來討論是否能享有憲法上的婚姻自由。
大法官:
1.是否會對現行民法下婚姻家庭的價值也會造成一些危害
大法官:
因為資料非常豐富,我有不少問題要請教。
對聲請人,對真(?)教授,四十六條不受種族與限制,得以結婚。
基本團體與權力需要受到國家的保護。
2002 人權事務委員會,這幾條規定並不保障同性結合進入婚姻的權利。
類似的情況,在第十頁的部份,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依照國家的規範享有結婚與建立家庭的權利。
他們同樣也不認為這條規定保障同性進入婚姻的權力。
我想請問各位聲請代理人,你們對於這些條文的意見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