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一.管委會自行通過決議說停車位不能停機車腳踏車
根本沒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決同意 例如全部停車格100個
要51位所有權人同意才能限制 31,32條的意思是這樣嗎?
二.若停車格的產權不是寫使用面積1/100 而是寫xx坪
是否就屬專用而不屬公設?也就是不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你要放什麼都可以?想確認一下這兩點的觀念是否正確
麻煩高手指點一下.... than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