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凡是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業者,不論其是
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此外,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
限。」
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進一針對上述條文中所謂 “ 營業 ” 的定義,做具體的規範,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以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五一四號函釋,說明若賣方營業行
為只是偶一為之,尚不構成企業經營者。
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函釋,偶一為之者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約束,
沒有七天鑑賞期的問題。
關於偶一為之的定義,這並非本組所能定義也非PTT站規所能定義,端看個案情況
並由中華民國法院判決而定。
至於拍賣平台連帶責任問題,根據
[消保會86 年 5 月 29日消保法字第 00648 號書函]所言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
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應認
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
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以為判斷」
這裡也屬個案問題,不是本組甚至是PTT站規所能定義。
PTT上的拍賣平台與奇摩、露天性質有所不同,會員資格與刊登條款也大相逕庭
,是否符合上面所稱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這難以定義,亦非
我所能定義。
DC_SALE板有申訴與黑名單機制,板主自能遵循機制約束使用者,至於中華民國法律
問題,這部分只有法官能回答。
綜以上各點原因 本案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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