箝制媒體?違憲!

作者: t9778 (這丟系愛台灣啦!!)   2007-07-21 22:18:01
◎文/黃崇銘(台灣青年智庫學會秘書長)
據報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已在近日的朝野協商中達
成共識,對於廣播、電視節目從事有關選舉議題之政論、新聞報導或
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依法應為公平之處理,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
待遇,違者,任何人皆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向選委會舉發,選委會可
據以裁處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該條草案的立法理由可得推
之,不外乎考量現今大眾傳播媒體對人民資訊接收的影響頗大,為避
免媒體不當偏頗地影響民眾的思考判斷,遽而立法管制。
然而國家之立法並不當然具有先天的正當性,吾等應探究該法所欲規
制的對象為何?目的為何?對人民的基本權利有無侵害?從憲法上的
實證規範觀之,該法是否合憲?
就報章雜誌所提供的有限資訊,本條修正草案的規制對象應是有關選
舉議題之政論節目、新聞報導的「媒體從業人員」,其所限制人民的
基本權利則應屬工作權與言論自由。雖本條修正草案所涉之工作權保
護領域在於「職業經營自由」的限制,立法者得享有較大的立法形成
空間,僅須與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質與合理之衡量即可,但就言論自由
保護領域而言,應視其「依法應為公平之處理」所指涉範圍為何?若
不只是在邀請來賓上應藍綠平衡,更甚者,該節目所提供的資訊內容
亦須受「公平之處裡」的規範,依美國司法審查之「雙階雙軌」理論
,該條草案規定已屬針對言論內容的規制(content-based regulati
ons),且受管制言論者皆係政治意識的表達,與民主政治的形成、意
見的溝通有密切的關聯,屬高價值言論,應採較嚴格的審查表準。
承上所述,在基本權利競合下,本案應先就言論自由部分為合憲性審
查,即國家應證明此一管制目的係為追求「迫切、極重要的政府利益
」,手段應是「必要且最小侵害」。惟就上述所得之推論,人民的思
考判斷應由人民自主決定,而非由政府代行認定廣播、電視節目何為
「公平、公正」,此與前述之政府利益尚屬有間,且退萬步言之,政
府限制了媒體節目製播從業人員的言論自由後,不但未提升、形塑另
一基本權的積極保障,卻促使人民尚失可得選擇個人偏好的言論、拒
絕不喜愛的言論,更甚者,媒體節目製播從業人員恐受「寒蟬效應」
之影響,變向造成相關節目製播的壓抑與扭曲。
再者,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限制
是否具備合憲性,應從「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進行
檢驗。據此,由我國憲法規範中可得法律明確性原則,其要求法律文
字應盡可能明確,受規範者得以預測國家行為的發動,惟本條草案所
稱之「公平之處裡」,在無可依循之前例、或法規解釋下,公權力之
裁量恐流於恣意與專斷,有如脫韁野馬,造成人民權利之侵害。
本條草案較有可能的合憲理由應該是公益原則中的「增進公共利益」
,惟此處亦是較有疑問的部分,原因是「公共利益」本來即是一個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因此若欲得出較客觀的評價標準,憲法中的國家目
標條款可視為立憲者對於公共利益的具體化。亦即多元文化國的憲法
目標,可作為此處探究何謂公共利益的依循原則。
從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可知,多元文化之保障已成為國家目標,有學者依此實證規定得
出「國家中立與寬容」之憲法戒命。將其適用在本案,不僅在消極面
向上,國家應與個別、特定的意識形態、言論內容「保持距離中立性」
;在積極面向上,國家應使該意識形態與言論內容得以自由傳播;再者
,於寬容原則上,國家不應如驚弓之鳥,任意發動公權力,應避免對各
種言論內容、媒體節目的呈現造成不必要的壓抑。
自憲法的發展歷程以觀,其功能已從消極防禦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不
當干預與限制,走向積極保障、落實人民基本權利與憲法所揭櫫的國家
目標。儘管本條草案之立法有其積極的目的,惟其對廣播、電視節目內
容所為之管制影響,已如上所陳,極可能造成違憲之結果,請立法諸公
應三思而後行。
東森新聞
http://www.ettoday.com/2007/07/21/141-21292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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