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ariseb (hi)》之銘言:
: 1.來源連結: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GypVz1KBk60
: 2.內容:
: 中天新聞》早上八點多文林苑都更現場再爆肢體衝突,因為樂揚建設的工人
: 進駐王家地暫放組合屋,引發王家跟在場抗議大學生不滿。雙方起了口角最
: 後大打出手,有幾個大學生甚至- 被拖離現場場面混亂。事後樂揚建設也表
: 示,是根據政府發函來清空工地,並沒有違法。
: 更多完整報導,詳見: http://video.chinatimes.com/
: 3.心得或感想:
: 阻擾施工的人不離開會更危險耶..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92466
文林苑的釋憲案被駁回囉
六四、聲請人:立法委員林淑芬、尤美女、陳其邁等四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954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十六號、第二十七號、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四號、第七號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淑芬、尤美女、陳其邁等四十一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採取多數決方式強制將少數納入參與都市更新。被強制納入之少數,因此無法自由支配財產,致無法繼續生存,安全、和平且尊嚴居住權利受到侵擾,隱私、家庭、住居、通訊、名譽與信用等權利受到破壞。又並未賦予該少數有效教示與救濟手段,亦無誘因促使都市更新實施者與該少數進行實質協商,使該被強制納入之少數意見逕被排除,違反包容多元價值之公益。又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允許都市更新實施者就公告後未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此項設計,未要求須事先取得客觀、獨立且中立之法院同意,使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紛爭,逕行行使司法權權限。被強制拆遷者不但欠缺完善程序保障,其亦無有效請求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居住權利因私人商業利益而受到不合比例之侵犯。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十五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保障、第十六條程序基本權、第二十二條未列舉權利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十七條權力分立原
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居住遷徙自由、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十六號、第二十七號、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當居住權、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四號、第七號等之疑義,須透過違憲審查制度予以釐清,並作為立法院日後修訂法律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首應符合「就其行使職權」之要件。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憲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有違憲疑義,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由少數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第一二九八次及第一二六九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八七三二號、第八二九三號及第七八一七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及聲請人之連署簽名,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本院,聲請時針對系爭規定一及二,第八屆立法委員尚未有法律修正案之提出。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四日分別有院總第六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一三三三四號及第一三四四四號關於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之修正提案,仍未議決,
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立法委員呂學樟等五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949號)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通過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除賦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經一定法定程序及比例表決機制,得強制合併相鄰土地、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外,另可針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之;或可針對權利變換範圍內屆期不自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遷移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通過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除賦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經一定法定程序及比例表決機制,得強制合併相鄰土地、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外,另可針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之;或可針對權利變換範圍內屆期不自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遷移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
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九八次及第一三四三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第八二九三號及第八七三二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而系爭條例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聲請人固非議決通過該
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條例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釋憲,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惟迄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第八屆立法委員並未有法律修正案提出,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別提出之院總第六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一三三三四號及第一三四四四號關於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條文之修正提案,均尚未議決,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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