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林佳龍換掉中清路的捷運線對周邊房市影響

作者: binshin (高級工讀生)   2015-06-04 12:08:37
(容前文吃光光....)
 剛查了一下
 
 本件確實業已三審定讞
 確定了就沒有什麼個資法的問題
 網路上任何人也查得到
 最高法院裁定內容如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5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三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胡志強
變更為林佳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所訂
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面積三○○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坐
落台中市西屯區惠民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又台中客運票亭所占用位置,地處系爭
土地邊緣地帶,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規劃
等,縱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亦甚輕微,且兩造同意於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點交系爭土地,並開始計租,系爭土地應堪供上訴
人進行開發作業,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前又未於系爭土地
上動工,是該票亭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酌予扣除二十二日工期,應屬合理。
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
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有法定六個月補正期間,達其拖延工期
之目的,核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
十天期間云云,尚非可採。依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
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
歸責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
。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
成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改善,上訴人屆期竟仍未改善,自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
並無不合,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出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鑑
定報告,乃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析言之
本件關於BOT案
鄉林公司違約於期限內沒有完工
經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限期改善
鄉林公司仍然於期限內沒有完工
經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
是本件於終止後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二審法院是這樣講的
鄉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任何違法情事
上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
以上
PS: 對了 維基百科不要盡信
有些資訊根本來亂的
作者: bjoe (人生多變)   2015-06-04 12:37:00
謝謝~~~~所以三審定讞台中市政府勝訴~~~非常感謝您費心貼上資料~~~讓我了解最新資訊謝謝您:)
作者: binshin (高級工讀生)   2015-06-04 14:16:00
您客氣了XD...
作者: darthv (閑談莫論國事)   2015-06-04 14:21:00
厲害 你給的這個,google一下"鄉林 台中市政府"查不到所以不能只"google 一下"或者"看ptt懶人包",遠遠不足
作者: wanderjay (努力脫離地心引力)   2015-06-04 20:02:00
作者: SKILOVEYOU (我們愛你們)   2015-06-04 23: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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