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omacapri (romacapri)》之銘言:
: 我認為,自中華民國1930年以來至今目前的民法婚姻篇,因為條文完全沒有區分
: 什麼叫作「異性」「同性」婚姻(只是慣例被認作需一男一女),故才形成凡經
: (婚姻登記當下時)一男一女而形成婚姻關係,直接視同婚姻之所有權利義務。
: 但是,平台版草案若施行後,發明了新的定義叫「異性」「同性」婚姻,並且條
: 文內也沒規範定義(什麼叫異性同性?)或判定時間(哪個時間點判定作異性後
: 之後就直接沿用?如果先被視作同性婚姻、經性別變更成異性婚姻者,採婚姻登
: 記當下認定者,就又倒楣被婚生推定排除?)。
首先我要說明,我認同您的理念,所以我的回應只是單純類似就法制史、條文的討
論,不是要反駁您的想法。
解釋法律條文,有幾種固定的解釋方法。最基礎的是「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條文
文字意義上來解釋;還有「歷史解釋」──探求當初立法者的本意,這通常需
要借助法制史料以及對於當時社會背景的瞭解、「體系解釋」──例如將民法親屬
編的規定視為一個整體的體系,從某個條文與前後其他條文的關係,判斷該條文在
這個體系下的意義。此外還有目的論解釋、比較法解釋等解釋方法,由於這裡的問
題主要涉及法律的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其他的就暫不詳談了。
雖然法條解釋應該先從文義解釋開始,但是從脈絡上來說,我認為從歷史解釋起手
可能會比較清楚。
我國的民法,可以說是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的規範基本法,它的條文當然不會是立
法者憑空想出來的,其中有的是將過去傳統習俗、倫理明文化,有的則是借鏡西方
國家的制度,配合當時國情與民情風俗做必要的更動,繼受而來。清末變法時,即
有編成「大清民律草案」;現行的民法,就是1920年代的國民政府參照前清及民國
成立初期編訂的民律草案來制定的。
同性戀為人類正常性傾向之一種,雖然由來已久,但是,誠如大法官在釋字第748
號解釋的理由書中所說的:「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
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
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
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就連時至2018年的今日,同志都仍然面臨著上
述的社會困境,西方觀念先進國家允許同婚也是最近二、三十年的事情,在1920年
代我國民法親屬編制定的當時,更是不可能把同性婚姻考慮進去,當時連男、女性
的社會地位、夫妻在婚姻中的法律地位尚且不平等,同性婚姻這種觀念在當時的社
會背景、立法者乃至於學者的觀念裡都是根本不存在的。
從文義解釋上來說,雖然民法第982條在1930年制定當時只說「結婚,應有公開
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沒有說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但以當時觀念,這是根
本毋庸贅述的社會共識。釋字第748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說:「按本院歷來提及
『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
絡下所為之解釋....」,就是這個道理,早年社會上沒有同性婚姻這個概念。
再就體系解釋上來說,從整體民法親屬編的規定來看,無論是第967條的血親概
念;第971條(這裡所提到的條文,都是指1930年的版本,有些已不復見於現行
條文。以下同)的「夫」、「妻」、「贅夫」;第972條婚約的「男女當事人」;
第987條對於女性再婚的限制;第994條中的「前夫」;第1000到105
2條各條條文中的「夫」、「妻」用語,都可以看出在1930年立法當時,婚姻只有
異性婚的概念。即使現在主張修民法派的老師們,也沒有人敢說現在這部民法能直
接適用於同性婚姻而不會發生障礙,所以才說要「修民法」嘛。
把婚姻區分成異性婚、同性婚,是不是仍是一種歧視?我覺得這種想法恐怕就過於
激化了。憲法上所謂平等,並不是不分差異作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絕對不能有任
何差別對待,而是一種「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大法官在釋字第
485號及第526號解釋的理由書中就曾說: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
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在釋字第682、694、701和760號解釋中也一再提及:
「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
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
而定....」。
畢竟人有性別區分是科學上客觀的事實,而現行民法親屬編裡一些條文用語是基於
異性婚姻所訂出來的,硬是套用在同志的婚姻中,難免格格不入,甚至發生法律上
的疑義。譬如在現行的異性戀婚姻中男性為夫,女性為妻;如果硬是要同志結婚時
決定誰夫誰妻,並登記於戶籍資料上,或許反而才是一種壓迫、不尊重當事人的意
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