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heng530220 (孤鄉人)》之銘言:
: 對於目前大部份佛教界反對立法的原因
: 我目前看了看,下面這份資料,是比較能夠反應現況。
: 很多時候,因為你不是被管的人,所以你可能覺得這沒什麼呀!
: 但實際上,就跟政府強推一例一休一樣;單看條文就嘛很OK
: (雖然法學博士的總統前幾天才說連他自己 看三遍看不懂)
: 但是實際執行起來,其實會有許多的問題。
: 當初企業界、工商界大家都反對一例一休,結果現在?
: 現在宗教界串連反對宗教法立法,也不可能單純就是因為錢。
你舉的這一篇講了一堆不正是在講財務、錢的問題。
: 因為整份宗教法草案,確實存在許多的問題;多聽一點宗教界為什麼反對
: 比自己看看條文,就說條文沒什麼問題呀...
: 你沒被管到,當然沒問題。
首先要說一下,我個人認為這個法案其實也有其缺陷,例如土地就地合法。
但是我認為要反對沒有關係,但是不能亂扭曲人家法案內容。
何況還是一個法師做這種扭曲法條內容的事。(我指前文)
你推文說:
「
宗教人士也許稍微誇大,但他們的誇大不一定沒有
理由;各行都有各行的黑暗面,說他們扭曲也許是你
更扭曲了他們。
」
所以你的意思是宗教人士可以為了反對而誇大囉?可以為了反對而扭曲人家囉?
這就是你的佛教標準嗎?
再來,有沒有扭曲他們,可以討論。
PS:
宗教團體法其實可以有效管理信徒的供養不被濫用,
以及寺廟財產不被搶奪或淪為個人所有,
如果有發生像日本奧姆真理教那種邪教團體,也可以快速掌握資訊。
: 【宗教團體法草案之評析】-【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 此文並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
: 作者: 陳清秀 ( 2016年2月2日 08:30)
: 關鍵字:宗教團體法 人民團體法 宗教自由
: (引用此專業文的下半部份,並在局部重要關鍵字增加【】,主要目的是以利閱讀及理解,作者只要提及【恐有違憲之虞】之類的客氣措詞,大概都算是草案涉及違憲之處,還不是處處都有寫上類似措詞)
: 詳細全文超聯結:
: http://www.npf.org.tw/2/15686
: .................【以監督寺廟條例為例】,該法規定內容基本上採取「低密度管制」模式,【仍有許多條文】【被宣告違憲】,而現行送立法院審議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則採取類似財團法人法案之管制模式,基本上採取「高密度管制」模式,【恐有違憲之虞】。
你拿《監督寺廟條例》出來說嘴,不覺得很好笑嗎。
這不得不提一下國民黨。
1929 年國民黨制定了一部惡法,叫做《監督寺廟條例》,
它將佛道寺廟財產的處置與天主教、基督教分開
(天主教、基督教有其一套,而佛道寺廟財產處置要經過教會約束),
對於佛、道寺廟建設做了種種限制,
但是卻放寬天主教、基督教建設。
理由很簡單,因為當局者(蔣介石)信仰正是基督教,
甚至蔣經國信仰也是基督教,兩蔣政權自然扶持基督教。
面對這部惡法,佛道自然反彈,於是解嚴後申請釋憲,
大法官於 2004 年 2 月 27 日以釋字第 573 號
《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明確指出
《監督寺廟條例》部份條文違憲,並且於公告日期起,
違憲條文 2 年後(2006)失效。
正是《監督寺廟條例》有違憲之虞,所以才會制定新版的《宗教團體法》,
以用來取代舊版《監督寺廟條例》。
一部快要被淘汰的舊版《監督寺廟條例》違憲與否,是舊版的問題,
跟新版《宗教團體法》沒有關係。
拿它來類比新版,是很好笑的。兩部法立法背景與目的根本不一樣。
如果認為新版《宗教團體法》有違憲,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
有沒有違憲,是由大法官認定。
: 四、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評估
: (一)授權立法之必要性:管制過度與過密
: 本法有許多授權立法以法規命令補充規定之管制規定,例如宗教建築物之標準及應遵行事項(第3條第2項),宗教團體之申請登記及章程變更之資格要件等(草案第8條第4項),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運用之規定(草案第20條第4項),財務報告之格式內容(草案第23條),財務報告之強制會計師簽證金額(草案第22條第5項),寺廟及其他宗教團體轉換登記為法人之辦法(第47條第2項),寺廟發給寺院宮廟證之辦法(草案第53條)。
: 由上述可知悉其管制密度過高過嚴,【其管制過度】,【並非】出於【保護憲法上重大法益】所必須,從而【違背】【國會保留原則】與【憲法】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憲法保障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之虞。
: (二)對於宗教團體之罰則過密與過重
: 本法草案依【反】現行監督寺廟條例【沒有罰則的作法】,而在【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許多違規處罰之罰則】。一方面管制密度過高,課予宗教團體一系列法律上義務,【侵害】其【組織自主權】、【人事自主權】以及【財政管理權】,另一方面【又對於】【違反義務行為】【課予高度罰鍰制裁】。導致宗教法人的【負責人】或【其他行為人】【動輒得咎】,【陷入被處罰之危險】,勢必造成宗教團體營運上之困擾。
: (三)財務資訊強制公開,容易造成宗教營運困擾
: 現行草案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時原則上應強制公開其財務收支狀況[14]。此一強制資訊公開作法,恐【不利於】【宗教法人】之【營運安全】,且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似可參考日本立法例之作法。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宗教法人之信徒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有關帳簿書類等資料。並未強制宗教團體應公開其財務資訊。
你真的有看過法案嗎?
《宗教團體法》第 25 條:
「
第二十五條 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
其收支報告與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
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選擇下列公開徵信方式之ㄧ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二、刊登於新聞紙。
三、陳列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查詢。
前項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公開。
」
它的說明如下:
「二、第二項明定關於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
倘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公開。」
《宗教團體法》第 25 條明訂也可以不公開。
你真的有看過《宗教團體法》?
: (四)宗教法人為公益團體,得享有稅捐優惠
: 各國對於宗教團體之經費財源,均儘量滿足其財政需要。故有由政府給與補助者,或向其成員收受費用者,或賦予宗教團體課稅權力(教會稅)者,或在所得稅中分享部分稅收者[15]。例如德國由各邦與教會公法人訂定委託稽徵教會稅之國家教會契約(Staatskirchenvertrag),由各邦稽徵機關於課徵所得稅時代為一併徵收教會稅,再將稅收轉給教會使用。
: 宗教法人既然為公益團體之一種,從事促進大眾之道德精神領域之公益活動,可分攤國家任務,故各國多可給予租稅優惠獎勵[16]。為減少對於宗教團體活動之干預,維護其高度自主性,原則上【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不對於宗教團體課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7]。由於並未歧視特定宗教,故並不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18]。【如果】宗教團體【僅對於特定少數人服務】,【並未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例如】【僅供家族祭拜】之【私廟】,並未對於大眾之精神領域有所促進,【即可能】喪失其公益性質,而【不得享受稅捐優惠】。
: 有關租稅優惠之範圍,包括依法享有有關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稅負之租稅優惠。(草案第27條至第30條)
: (五)會計制度強制統一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增加宗教團體作帳之財務負擔
: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為尊重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似應由其自行決定選擇何種會計原則。尤其宗教人士多欠缺會計專業素養,其所得原則上享受免稅優惠,也免除結算申報義務。因此,應尊重宗教團體之宗教活動收支特性以及習慣,在一般寺廟,或許應採取簡易會計記帳方式,採取現金收付制原則,達到相當大規模以上之宗教團體,才要求採取權責發生制。
你真的知道什麼是權責發生制嗎?
權責發生制可是會計學基本原則,它是國際公認標準,可以有效防止造假,
這可是所得稅法及一些法規規定的組織會計基礎。
不然你告訴我,組織要用什麼會計制?
你說說看?
再來,第 22 條很明確說:
「第二十二條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但一定規模以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內部政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
但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採現金收付制。」
事實上《宗教團體法》並沒有強制權責發生制,而是放寬可以使用現金收付制。
會計制度大祗就是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這兩個是相對的。
如果你不想用權責發生制那就是用現金收付制,
《宗教團體法》也有明確放寬。
你真的有認真看過條文嗎?
回覆一下你推文中說的:
「
財務透明,真的透明嗎?所謂的財務透明就是作帳作
的漂亮;至於是不是真的透明,流向清楚就是另一回
事了。
」
如果表面上的財務透明不見得是真的透明,那不正是更應該要監督嗎?
你的意思是說只要作帳作的漂亮、看起來透明就可以不用監督嗎?
還是你認為宗教團體可以不用對信徒捐獻負責?而信徒也不需要關心捐獻到哪裡去了?
如果不是,你也認為要監督的話,那我們有明顯的共識,
《宗教團體法》正是規範監督財務及其流向,要清楚記載。
「
要作帳對於已財團法人化的大道場,一點問題
也沒有,但是傳統的道場必定增加許多負擔。
」
你確定?
「
特別是
宗教法當中規定採用的會計制度,非常負雜。這對許
多小道場來說有一定的困擾。就好像硬要小吃攤開
發票。
」
會計基礎不就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這是會計學基礎),二選一,那裡複雜了。
一般會計記帳也就這兩種基礎而已,會計學課本有教。
二選一,哪裡複雜了。
二選一,哪裡複雜了。
二選一,哪裡複雜了。
你拿硬要小吃店開發票來類比就不對了。
小吃店開發票,這是避免逃漏稅的問題,而《宗教團體法》已給予稅負優惠。
再套用你的例子,如果小吃店開發票有困難(權責發生制),
那法案也允許那就不要開(就用現金收付制)。
「
再說許多小道場,本來信徒就不多金流也不大,
大家也有共識,錢都由法師自由運用。你非得叫他們
採用一個可能你自己也搞不懂的會計制度,不是擾民
嗎?
」
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這可是會計基礎。
退一步來說,權責發生制很難好了。
現金收付制總可以了吧?
現金收付制就是記載實際現金的收入與支出。
一般簡單記帳,以及金流不大的情況,用的就是現金收付制。
一般簡單記帳,以及金流不大的情況,用的就是現金收付制。
一般簡單記帳,以及金流不大的情況,用的就是現金收付制。
你講的情況,《宗教團體法》老早有允許除了權責發生制之外的選擇了(現金收付制)。
你企圖拿會計問題來作為反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拿會計複雜、宗教團體不能負荷為理由作為反對,
就好像在說因為宗教團體不會作帳,所以不用監督他們的財務流向;
根本就是因噎廢食、本末倒置。
甚至你的推文反而說明宗教團體的財務亂象需要管理與監督!
你真的有認真看過法案條文嗎?
你真的知道什麼是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嗎?
還是你認為除了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這兩個會計基礎外,
還有其他更好的選擇?說說看如何?
如果沒有的話,那《宗教團體法》都有包含了。
: 宗教法人法草案【強制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但【一定規模以下】或【採權責發生制顯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草案第22條)。此一【管制規定】似【過於嚴苛】。
: (六)對於宗教團體管制過嚴,將導致宗教團體地下化
:
【本法草案】對於宗教團體的【成立門檻過高】,加上【管制過於嚴苛】,導致能夠遵守此一【嚴格管制規範】之宗教法人,必須屬於財產或資金雄厚,且規模組織龐大健全者,【才有可能登記】為宗教法人。至於傳統上一般寺廟,則恐無法遵循此一嚴格管制規範,導致無法合法登記為宗教法人,或讓傳統寺廟等宗教團體知難而退,不願意登記為宗教法人,導致喪失成為獨立法人之機會,【而在】【法律上】【遭受】【不利益之待遇】(例如喪失許多租稅優惠)(草案第54條準用租稅優惠規定之範圍相對較少),【因此】【產生】【違反】【宗教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原則
: )以及【宗教中立性原則】之虞。
這個法案第二章就有規範如何成立寫的很清楚,你要不要說說看如何成立門檻過高?
說說看?
: (七)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問題
: 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其掌管監督宗教法人權限,如果宗教寺廟跨越不同縣市或直轄市轄區,而歸屬於一個宗教團體時,則如僅由某一地方政府管轄,其行政權(例如行政調查權)將無法及於其他轄區,因此不適合由其中某一個地方政府主管,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參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5條)。
: 本法草規定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才】成立【全國性】宗教法人,【否則】僅能成立【地方縣市宗教法人】(本法草案第7條第3項),勢必【無法因應】實際需要。或者妨礙宗教團體在其他縣市轄區設立所屬寺廟宗教團體(只能被迫設立另一個宗教法人),或者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行使其行政管轄權(地方政府無法在轄區外行使公權力)。
: (八)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問題
: 【基於】【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均可設立寺廟】【從事】【宗教活動】,【亦】【應】【可】【擔任】【負責人】【從事】【傳教活動】。但本法草案第15條對於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卻加以許多限制,事先由國家進行審查哪些類型國民不得從事宗教活動,似【已經侵犯】【宗教活動自由】以及【宗教組織自主權】,【難認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維護】【所】【必要】,而【有違憲】之虞。
這個法案並沒有限制假如你有特定前科,就不能從事宗教活動,
你還是可以傳教、從事宗教活動,
只是不能擔任宗教法人負責人而已,例如有特定前科不能擔任計程車司機。
《宗教團體法》第十五條: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復權遭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還是你認為以上適合當負責人?
它可沒有侵犯你的宗教自由,如果你有以上前科,
還是可以從事宗教活動、傳教,高興上電視講經說法也可以,
只是不能擔任法人負責人。
另外,不要說法律,光從佛教戒律來說,僧戒破戒可能連比丘、比丘尼資格都會喪失。
: (九)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限制問題
: 【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享有】【自主權】,但本法草案第20條【規定】【財產管理限制】【頗嚴】,【妨礙】【其自主性】與【營運自由】,例如強制規定必須以法人名義從事保管運用,雖然立法目的在防止被侵佔財產,或財產私有化問題。【但仍】【侵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方式自由原則】,蓋其如有侵占公款問題,自可依據民刑事法律進行處理救濟。似尚不得因噎廢食。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也嚴格限制其處分權自由。【凡此】【均無法】【以何種憲法上重大法益】【加以正當化】。
: 就此日本宗教法人法規定有關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列之寶物,其處分、提供擔保或借款或保證,無庸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原則上可自主決定。僅要求應就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事先於一個月前對於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之[19]。
: 五、結語
: 政府研議制定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似【未注意】【遵守】【憲法保障宗教自主權】與【宗教自由】【基本理念】,獎勵輔導較少,而【管制密度】則有【過嚴】及【過高】問題,容易【妨害】宗教團體之【成立】與【運作】,【更】【不利於】【宗教活動】之【發展】,將損及宗教團體淨化社會人心之積極正面功能。本文建議本案可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立法例,將宗教管理法規管制鬆綁,採取「低密度」的友善管制方式,以獎勵輔導代替管制處罰,以促進宗教活動之順利進行,發揮淨化人心的社會功能。
: (本文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
你真的看過《宗教團體法》嗎?
你真的看過《宗教團體法》嗎?
你真的看過《宗教團體法》嗎?
你的文章反對理由說了很多,說到底還不是錢的問題。只能說:
只有帳目不清的寺廟才怕被管理。
只有帳目不清的寺廟才怕被管理。
只有帳目不清的寺廟才怕被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