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我先說結論。
關於「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
因為本題並不是單純的使用借貸,而是在土地上蓋了房子,
土地與房屋的分屬不同人所有。(425-1和426-1都是這個情況,425不是)
我認為不能類推適用,因為保護的占有的論據不同。
因為425條法理是基於保障通常基於弱勢的承租人,有維持社會安定的功能。
而借地蓋屋的問題是,借用人是否因房屋所有權,使其對土地的占有有特別保護的需要。
另外,也可以從425條地2項限期五年的規定也可看得出來,
若類推適用第2項,未經公證的使用借貸契約只維持5年後就要拆屋還地,似無實益。
因此在使用借貸土地上蓋房屋的情況下,
類推適用425條,並沒有因此而加強對借用人占有土地的保護,那何必適用?
簡言之,以下兩點:
第一、保護的對象不用,法理論據也不同。
承租人一無所有,因此居住的安定需要保護。
借地蓋屋的借用人擁有房屋,基於社會經濟秩序,故其對土地的占有需要保護。
(如果借用人沒有蓋房子,只是堆雜物,那就直接767,沒有以上的問題。)
第二、類推適用無法達到保護的目的。
買賣不破租賃的情況是契約的期限若超過五年是無效的(未經公證的情況下)。
借地蓋屋,借用的期限若也只有五年,也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若只適用第一項的買賣不破租賃,卻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的期限限制,又要如何說理?
另外我再補充一下,若只類推適用425的第一項,把租賃契約換成使用借貸契約,
一樣不能達到保護借用人的目的。
因為依照470和472的規定,對借用人的保護更少,因為是無償的關係,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或得終止契約的依據更多。
※ 引述《melody0709 (MiA)》之銘言:
: 以來勝分科六法的案例為例:
: 土地所有人與借用人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使借用人取得土地之利用權,並得於土地上建築
: 房屋。貸與人後將為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給他人,土地受讓人得否依民法767規
: 定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
: https://i.imgur.com/PK7rXwn.jpg
: https://i.imgur.com/4PTk52j.jpg
: 按照分科六法底下的資訊,大致可以分成三種解法:
: 1.類推425-1
: 2.類推426-1
: 3.視個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 我的疑問是,在這個案例底下,為什麼完全沒有討論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這
: 個大爭點呢?(貸與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土地借用人得否對土地受讓人主張依民法425使用借
: 貸契約繼續存
: 在)
: 所以在這種案例下,我覺得似乎要列四個方向去寫:
: 1.得否類推425
: 2.得否類推425-1
: 3.得否類推426-1
: 4.視個案有無違法誠信原則
: 不知道我有沒有理解錯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