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使用借貸物權化問題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2 17:06:43
不好意思,我先說結論。
關於「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
因為本題並不是單純的使用借貸,而是在土地上蓋了房子,
土地與房屋的分屬不同人所有。(425-1和426-1都是這個情況,425不是)
我認為不能類推適用,因為保護的占有的論據不同。
因為425條法理是基於保障通常基於弱勢的承租人,有維持社會安定的功能。
而借地蓋屋的問題是,借用人是否因房屋所有權,使其對土地的占有有特別保護的需要。
另外,也可以從425條地2項限期五年的規定也可看得出來,
若類推適用第2項,未經公證的使用借貸契約只維持5年後就要拆屋還地,似無實益。
因此在使用借貸土地上蓋房屋的情況下,
類推適用425條,並沒有因此而加強對借用人占有土地的保護,那何必適用?
簡言之,以下兩點:
第一、保護的對象不用,法理論據也不同。
承租人一無所有,因此居住的安定需要保護。
借地蓋屋的借用人擁有房屋,基於社會經濟秩序,故其對土地的占有需要保護。
(如果借用人沒有蓋房子,只是堆雜物,那就直接767,沒有以上的問題。)
第二、類推適用無法達到保護的目的。
買賣不破租賃的情況是契約的期限若超過五年是無效的(未經公證的情況下)。
借地蓋屋,借用的期限若也只有五年,也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若只適用第一項的買賣不破租賃,卻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的期限限制,又要如何說理?
另外我再補充一下,若只類推適用425的第一項,把租賃契約換成使用借貸契約,
一樣不能達到保護借用人的目的。
因為依照470和472的規定,對借用人的保護更少,因為是無償的關係,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或得終止契約的依據更多。
※ 引述《melody0709 (MiA)》之銘言:
: 以來勝分科六法的案例為例:
: 土地所有人與借用人締結一使用借貸契約,使借用人取得土地之利用權,並得於土地上建築
: 房屋。貸與人後將為使用借貸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移轉給他人,土地受讓人得否依民法767規
: 定請求借用人拆屋還地?
: https://i.imgur.com/PK7rXwn.jpg
: https://i.imgur.com/4PTk52j.jpg
: 按照分科六法底下的資訊,大致可以分成三種解法:
: 1.類推425-1
: 2.類推426-1
: 3.視個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 我的疑問是,在這個案例底下,為什麼完全沒有討論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425條」這
: 個大爭點呢?(貸與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土地借用人得否對土地受讓人主張依民法425使用借
: 貸契約繼續存
: 在)
: 所以在這種案例下,我覺得似乎要列四個方向去寫:
: 1.得否類推425
: 2.得否類推425-1
: 3.得否類推426-1
: 4.視個案有無違法誠信原則
: 不知道我有沒有理解錯的地方?
:
作者: DamnHungry (DamnHungry)   2020-09-12 17:24:00
作者: BPM88 (BPM)   2020-09-12 18:41:00
推,雖然不知道你說的對不對,但我聽的懂…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20-09-12 20:05:00
如果承租人不可憐,425可能不適用
作者: DamnHungry (DamnHungry)   2020-09-12 20:36:00
一旦適用425,就算承租人不可憐,後手土地所有人也可憐吧,沒租金拿欸這等於無償契約過給後手,C大要怎麼把它轉為有償的租賃契約?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20-09-12 20:53:00
我講的是租賃,不是使用借貸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2 20:57:00
425就是預設房客處於弱勢..雖然實際上不一定~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20-09-12 21:34:00
印象中是有被法院認定不夠可憐而不適用的判決
作者: dreamsletter (drmaticking)   2020-09-12 23:10:00
錒....不就是窮到沒錢租才去拜託用借的嗎..... 那個理由蠻爛的不是很懂學說拿弱勢保護的立論到底在想什麼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2 23:13:00
未必預設弱勢,保障承租人是真的
作者: DamnHungry (DamnHungry)   2020-09-12 23:27:00
借地建屋又不是窮到租不起才去借的......都有錢蓋房子了哪來窮,通常會有糾紛幾乎是親人間基於情誼把地借給親人蓋房子,假設大伯借地給二伯蓋房好了,後來大伯死了兒子繼承,嗣後把土地賣了,發生糾紛。要不然就是國軍機關借地給榮民蓋眷舍,以便照顧眷屬生活,後來老榮民幾乎死了剩後代,已無原先使用借貸之目的,所以把地收回造成後代不滿,發生糾紛。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2 23:31:00
上面那是考試題目~
作者: DamnHungry (DamnHungry)   2020-09-12 23:36:00
B啊,這篇我是支持你論點的,上面是在回dream大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2 23:39:00
那題目也是給d大跟j大看的...有關弱勢的說法
作者: dreamsletter (drmaticking)   2020-09-13 00:24:00
關於弱勢保護的說法不是不能理解 但我個人不覺得那是理由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3 00:32:00
回樓上d大,很多老師跟教科書都說保護弱勢是理由您可能不是法律系的,或許有自己的想法也不一定..
作者: dreamsletter (drmaticking)   2020-09-13 01:44:00
呃....我知道很多老師跟教科書或坊間參考書都有寫保障弱勢這點 也確實這是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參土地法100條上下的規定) 但我覺得說是承租人就是弱勢不然不過有償無償跟債之相對性例外應從嚴解釋的說法我更是認同就是了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3 07:08:00
就不一定是弱勢,你寫保障弱勢承租人,有些老師就覺得很刺眼
作者: wowisgood (尋)   2020-09-13 11:13:00
這篇論點正確 推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3 17:36:00
抱歉,發言過於偏激,在此深切反省胡天賜,買賣不破租賃制度之法律經濟分析,臺大法學叢論,第33 卷,第1 期,2004 年1 月。摘要:「本文結論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立法當時(民國十八年)之所以採買賣不破租賃制度,固然是為了保障基於社會經濟弱者地位之承租人,然至今雖然承租人已不再是社會上之弱者,但仍採用買賣不破租賃制度之原因乃在於欲發揮租賃制度以及租賃標的物之經濟效率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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