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不定期租約

作者: babylina (babylina)   2014-06-23 11:35:29
※ 引述《luckystar777 (曾經的曾經)》之銘言:
: 朋友有間房間租給學生
: 一開始訂約一年
: 後來約到沒有另外再簽新約
: 今年學生要畢業了
: 本來說要暑修 所以要住到八月多
: 今年四月開始我朋友就告知家長 每個月繳房租時皆提醒一次
: 告知要搬走前一個月要通知房東
: 結果今天22號 該家長才告知說只租到月底
: 請問我朋友有什麼法條可以要求把押金沒收 謝謝
依照民法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依照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4 年台上字第 1579 號
要 旨: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
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
本件租賃契約原訂有一年期限,並原應於屆滿後消滅,但因為雙方仍有繼續使用收益
並給付租金之情況,依照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方式繼續租約,且依法條文義及
該判例見解,所謂繼續契約係指原契約內容之延續,僅就契約期限發生變更而已。
故如果原本契約內容就有「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否則沒收押金」,縱使後續沒有簽訂
新約,只要符合第451條情況,仍然有效並拘束雙方當事人。
不過這邊第450條第三項就不能用了,因為條文明定係對出租人任意終止所做之限制,
係為保護通常經濟上較弱勢之承租人,得免受突然被解約以致流離失所之情況。
作者: luckystar777 (曾經的曾經)   2014-06-23 14:44:00
感謝大大 可是因為一個月前約定僅口頭約定怕家長會盧小小 所以朋友寧願盡快請走房客不過您的回覆我會印給他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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