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煩各神人解惑!
我看條文越看越打結,
刑法17條是這樣寫的: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對於不能預見其發生者
不就是指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加重結果卻未為預見
舉傷害致死為例
行為人無法預見傷害一個人會導致那個人死亡
那怎麼能不適用過失加重結果咧??
為什麼是不適用之?
造理來說傷害致死不就是過失加重結果嗎?
我無意批評
但是法條是不是邏輯相反了?
應該要寫的是"如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這樣才比較合理吧?
還請神人指點! 總感覺我遺漏了什麼才會覺得這法條怪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