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100%一定要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嗎?
舉證責任也一定always不在被告,反正只有別人要證明被告有罪
被告always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
有沒有任何例外?
如果遇到刑事訴訟法上程序問題,也只能永遠依被告有利的方式嗎?
還是訴訟法又有自己的規定?
例如說刑訴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告時間是知悉起六個月
假設A 在1月1日 PO網公然污辱B
然後B 在7月1日知悉 7月2日立即提告
但B無法證明他是7月1號才知悉
A可以主張B已過提告期嗎?
還是A必須自己舉證B未過提告期
(假設B自己無法證明,他是在7/1才知道)
我記得就事實的判斷上,必須選擇對被告有利的解釋
但是在程序的判斷上,也一定要依被告有利嗎?
另外有些刑事犯罪
好像檢察官會要你自己提出無罪證據
例如故買贓物罪,要小心別買到贓物的原因是有時候自己很難舉證不是故意的所以gg
是不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