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RAT (卡特)》之銘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易 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第2179號等解釋)。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
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所謂LINE「哈哈」群組乃一封閉之對話群組,與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倘設定為開放式者,任何人均得以上網瀏覽,
故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相同,是否確合
於前揭公然之定義,初已非無疑義
該「哈哈」群組本因同事情誼而成立,在證人相繼離職之後,
真正實際利用該群組參與對話聊天者,應僅剩尚在職的被告
之人,是以,不論係以成員人數之5 人,或以實
際利用該群組功能之3 人以觀,在此等人數僅有區區數名之
情況下,自不得遽以形式上之人數大於2 ,遂率爾認定合於
首揭司法院解釋所稱「特定之多數人」,否則任何LINE之對
話,均有發話人與受話人,何有不成立公然之餘地?又何須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顯非法
規範之目的甚明,是此部分所指之特定多數人,自應有相當
之人數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