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184第1項後段,算是比較冷門的主題,
不知道有沒有台灣實務目前承認的態樣?
目前查到有第三人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求償、
通姦案的配偶求償、
及很久以前查到高雄地院一則因被濫訴而求償成功的案件.
那公司主管明知不合勞基法要件、故意曲解法律開除勞工的態樣呢?
先不講舉證責任,這每一件情形都不一樣,
純就實體法而言,若能證明主管就是故意要跟勞工耗、讓勞工打幾年官司才能回復原職,
我認為這很符合,
問題是現在法院有類似的案例嗎?
這在公司主管不計公司利益、公關形象, 就是要讓某勞工受損害的情形很實用,
因為求償的對象可以是主管, 而不是公司, 才能有嚇阻力 和 正義!
不知有無先進可以惠賜意見?
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