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大法庭裁定 關於土地法34-1條

作者: MrTaxes (得粥加湯)   2021-08-29 01:49:05
推 molly80011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 08/29 10:52
→ molly800110: 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 08/29 10:52
→ molly800110: 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08/29 10:52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而出賣全部,亦包含出賣自己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同樣有優先承購權,
侵權行為的主張道理是一樣的,所以保留我錯誤事實的原文,讓大家比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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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問題在原文底下已經得到答案,區分實益就是請求權時效差異。
在此因為有位S大的推文提到一些更根本的問題,我試著回答看看,
若有誤再請大家補正指教。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08/28 23:27
→ saltlake: 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08/28 23:28
→ saltlake: 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08/28 23:28
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並不因未通知,
或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本案為甲乙的應有部分共全部的2/3,而非土地的全部。
有一說見解是把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解釋為具有債權效力,
如此就相當於類似一屋二賣的情況,後契約的效力並不因前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但此債權效力說若成立的話,則因債權就會產生給付義務,就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就會與本案判決的見解相左。故有人說優先購買權僅是期待權。是形成權的一種。
姑且不論該權利的定性為何,均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也不影響所有權移轉效力。
→ saltlake: 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08/28 23:32
→ saltlake: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08/28 23:41
→ saltlake: 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08/28 23:45
→ saltlake: 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08/28 23:46
→ saltlake: 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08/28 23:47
→ saltlake: 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08/28 23:49
→ saltlake: 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08/28 23:49
應該是說侵權行為是以有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是損害賠償發生原因的一種,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也有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在此丙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因為甲乙與A之間的所有權移轉是有效的。
原本的持有狀態是:
甲 1/3 乙 1/3 丙 1/3
甲乙把各自應有部分賣給A
於是持有狀態變成:
A 2/3 丙 1/3
丙持有的比例不變,共有人換人了。
至於賠償的範圍該如何主張,可能依個案而定,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而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該是不太可能(?)。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0-08-28 23:27:00
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他人訂立契約,則這契約即便成立,在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前,並不能生效而轉讓土地了?不過在單一共有人擅自對他人出賣共有地的狀況下倘如樓上所述,則土地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賣地確實是侵權行為。至於契約方面,那是買家與擅賣的共有人之間的,其他共有人與買家或與擅賣地者間本無契約自然不能據契約法向擅自者或賣家求償但侵權行為求償必有損害方許,而在擅自賣共有地情況下如果不能得他共有人同意則不能轉移,則損害何在?
作者: taipoo (要成功要積極)   2021-08-29 02:04:00
謝謝解說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1-08-29 05:32:00
感謝釐清。在丙所受損害上,如果其先前已和他人約好賣地(完整的地),也許可以主張恢復所失利益? 或者丙之前有對自己所有以外之地立有某種計畫,或許也可爭執一下
作者: molly800110 (molly)   2021-08-29 10:52:00
本件是賣土地全部,並非僅賣甲乙應有部分。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甲乙二人超過共有人半數及應有部分超過半數,就不需要丙同意,可以處分土地的全部
作者: celtics1997 (山東之龍-禁邪賽鴿)   2021-08-29 11:45:00
@taipoo 錢奴不懂的話題就回謝謝分享總之就是每篇都要回 我要學習謝謝解說是第一次看到
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1-08-29 16:37:00
區分共有只能賣自己的持份,公同共有才能比人數能以土地全部為處分標的,很明顯的是公同共有型態的土地
作者: molly800110 (molly)   2021-08-29 16:47:00
本件是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作者: maniaque (maniaque)   2021-08-29 16:52:00
I know~~~~裁定理由段已經有寫了.....
作者: samallan (閃雲)   2021-08-29 18:05:00
本文已收錄於精華區z>3>1>5>1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1-08-30 01:23:00
區分共有只能賣自己的持份?請問什麼是”區分共有”?有人真的很喜歡不懂裝懂耶
作者: molly800110 (molly)   2021-08-30 13:29:00
另,本人不認為該裁定最重要的是時效
作者: MrTaxes (得粥加湯)   2021-08-30 16:06:00
我覺得這裁定在理論上有些缺口。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1-08-30 19:54:00
什麼缺口?
作者: molly800110 (molly)   2021-08-30 23:19:00
可參考不同意見書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1-08-30 23:42:00
感謝樓上 找時間去看一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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