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saltlake以及m36580還有其他回覆者,你們的熱心回應讓我對民法有更深的了解。
以下是針對契約是否成立與客戶服務條款所謂的實際情形加以提問。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 引述《signman (阿倫倫)》之銘言:
: : 感謝saltlake的回覆,認真思考後有以下幾個問題想要請教。
: …
: : 立
: : 即
: : 45
: : 確實無明確否定商家所訂之[客戶服務條款],不過若往後網路商家只要在[客戶服
務
: : 款]當中備註一條[如遇特殊情況無法進貨或價格低於市場行情,訂單將進行告知及
取
: : 。],如此一來是否就可免去業者標錯價之風險?
: 可能,但是因而就跳到容許賣家片面解約,跨度太大。解約是影響很重大
: 的手段,因此需要很強的正當事由。有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案存在時,請勿輕言
: 解約。 具體討論詳後。
: 賣家網頁所列的「所有相關事項」,到底是構成契約法所謂的「邀約」,
: 還是僅構成「邀約的承諾」,其法律效力大有區別。前者只要買家向賣家傳達
: 「接受(邀約)」之意,買賣雙方間的契約就成立了。後者,即便買家向賣家傳
: 達自己「接受(邀約之引誘)」,僅表示買賣雙方進入對契約具體內容的磋商階
: 段。
: 所以前述的客戶服務條款,當內容表達了賣家即使收到買家的接受訊息,也尚
: 未表示賣家確認要與買家簽約而賣貨,而保留了「發生某些特殊狀況時,就不
: 接受買家想與賣家買貨的表示」,那就更該被解為邀約引誘。
若業者在[客戶服務條款]當中有記載一條
[客戶及業者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意思表示
之方法。],而契約成立前提之三要件「當事人、契約標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解讀為
雙方當事人已電子文件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業者透過電子文件意思表示(商品、數量、售價),消費者以確認電子文件而匯款表示意
思,雙方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若依此不能認定是否為要約,那在[客戶服務條款]當中所記載的[但客戶已付款者,視
為契約成立。]是否就顯得有抵觸?
正因雙方當事人皆以意思表示完成,消費者匯款才視為契約成立。
若依然以邀約之意表示,那麽[客戶服務條款]當中是否就得載明,消費者匯款不等同契
約成立?而非成立。
民法第153條條文「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
二、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4條條文「一、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二、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總之,用服務條款表明,雖然本人有意與不特定的買家締結買賣契約,但是
: 即使買家向本人表達購賣之意願,本人並不會立刻同意,而要再考察是否有所
: 列服務條款已經向買家解釋過的特殊情況,然後才會決定是否與買家締約。這
: 樣來使賣家的表示成為邀約的引誘。
: : 於2016年後,業者網路刊登商品視為要約,消費者下單視為承諾,透過購物車及電子
郵
: : 完成確認機制,有了要約與承諾是否可表示契約成立?而契約成立後需確實履行契約
。
: : 業者於[客戶服務條款]當中記載到[如遇特殊情況無法進貨或價格低於市場行情,
訂
: : 將進行告知及取消],消費者是否可主張,業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契
: :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使剝奪消費者行
使
: : 契約之要求業者履行契約等權利,使約款顯失公平?
: : 業
: : 須
: : 條?
: 契約目的是啥? 買家的目的是想買,賣家的目的呢? 僅因為買家想要買,
: 賣家卻不肯賣,這就構成「顯失公平」?
: 麻煩請就您所謂的「顯失公平」,做更詳盡的論證。
: 最後,原發問者的論述,看起來與下列網路文章所為者頗相似。
: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onsumers-loan-contract/273
: 問題是,該文並未把公告第五點和其主張的,買家下單就代表契約成立,
: 給予夠細緻的論證。
: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
: 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
: ^^^^^^^^^^ ^^^^^^^^^^^^^^ 例如本案的
: 客戶服務條款內容
: 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
: ^^^^^^^^^^
: 看清楚,上面寫了契約成立的「前」與「後」。那些內容可以支持所謂的︰
: 買家下單就成立契約?
業者並無實際表明[實際情形]之範圍或具體情形,是否可針對此條款提出質疑,
比如(業者因售出之價格利潤過低,而依據此條款不予出貨),正因實際情形是由業者實
際情形而定,而非已實際載明情形之實際情形而定,這樣業者是否就留有空間去為往後疏
失詮釋實際情形,依此是否也有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
而就針對客戶服務條款當中「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是否也不能單就作為實際情形之正當
理由?
所謂顯失公平,在此表示契約可依業者實際情形自由詮釋,而消費者無法得知業者所提之
實際情形涵蓋之內容及範圍,導致契約成立前/後可依據業者實際或憑空想出來的理由,
來執
行單方面解約,且根據該條款消費者無法反駁。
全文若有解讀、見解、邏輯之錯誤或者引用不適當之條文至本案,再請鞭小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