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字號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行政)(判決)
二、案例事實
原告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博士班學生,依
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6條第2款、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會費條例(下稱會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為原告即
臺師大學生會之當然會員,負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遂以被告欠繳民國109學年度及110
學年度之學生會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
10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478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被告不服,於期間內聲明異議,
視為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審認本件屬於公法事件,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於111年2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三、爭點
(一)原告之性質為何?有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是否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三)被告有無繳納109、110學年度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四、法院見解(濃縮)
(一)原告屬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依釋字467):
1.學生會依大學法成立 → 大學法為公法
2.大學法 §33 第三項(學生為當然成員) → 強制力
3.依同條第三項(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且該會費一旦決議收取,即具強制性)+
大學法施行細則 §26 第1項(學生會有「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
直接有關事項等」公共事務之權限) → 學生會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4.復依同條第3項(學生會費收取權歸屬於學生會本身,而非大學或其他主體)+
再依同條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
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
益。) → 立法者有意賦予學生會就會費收取之實體法律關係上,取得當事人之
地位,應有公法上之權利能力 & 立法者將學生會與學生並列,可知學生會具有
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救濟之權利,而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
→學生會應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僅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機關或內部單位。
(二)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
1.行政訴訟法 §8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行政程序法 §92 第1項(原告既非行政機關,應無作成處分之權限)
→綜觀大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授與學生會得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取學生會費
之權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自無從作成命被告繳納會費之行政處分。因此,
本件適宜的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三)被告應有繳納學生會會費之義務
1.強制入會及收取會費之規定,並無違憲(依釋字第518號)
→比擬為農田水利會
五、個人意見
1. 所以以後學生會幹部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嗎?
2. 依釋字518 + 見解(二),學生會既是公法人又不是行政機關,
所以學生會是地方自治團體囉?
補充說明:兩造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合意提起告訴確認學生會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