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 title 請問各位大大
請問如果質物被人無權處分,到底是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大還是質權抵押人的追及效力大
呢?(質物沒有抵押登記與公示外觀的無過失善意下)
想到一個例子是設有質權的台積電股票,被拿去在集中市場賣掉。我自己的答案用股票的
例子來想,是善意第三人的原始取得大。各位前輩怎麼看呢?謝謝平台
參考資料:
1.民法898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顯示質物是可能脫離質權人得佔有而被無權處分的。
2.動担法17條3項: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
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顯示脫離佔有的質物又可以被允許抵押權人追蹤佔有回來。
ps. 岔題一句:一直覺得債法強調出賣人不能讓與比自己手上權利更大的權利給下家。而
無權讓與的人反而讓與了一個最大的原始取得,這個設計很諷刺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