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關於申述方問題以下幾點回覆:
1.關於重覆之論點仍採1-8內文規定 存在"猥褻之文字" 則屬違規。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規定內文:
第 224 條 https://reurl.cc/k0xj8G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關於 224 規定該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2.猥褻之行為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3. 承上顯然申訴方所認定之脅迫不屬 猥褻行為之要素,再看申訴方引述之案件
內文提及法律問題如下:
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
內文成案要素:
1.恐嚇: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
口交,將對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
2.猥褻行為:遂行口交
再查內文所同意之乙方說法內容:
行為人以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是故見解明確分離 強制行為 與 猥褻行為 兩者行為,顯見此兩行為有明顯差異
,顯然內文所描述之 遂行口交 即為 猥褻行為。
4.顯然申訴方所稱之必需 脅迫 才為 猥褻行為 並非一般見解,純屬個人爲脫罪之
說法。故不採認。
5.查高雄板板規 1-4 之規定:
1-4 遵守中華民國法律之內容,違者無條件退文併水桶一年。
再查高雄板板規 1-8 之規定:
1-8 禁止 買賣/徵求/交換/借用 猥褻之影像、圖畫、聲音等
或發表猥褻之文字、連結、推文圖案等,違者退文併水桶一年。
顯然有相同之懲處規範,是故如果必須滿足為反中華民國之規定則無需
1-8 規定,故認定高雄板之立法精神之於 1-8規定 應嚴格於中華民國之
法律規定。
6.針對與本案無關之內容如:新聞之自由規範,依回覆第三篇之聲明,不回覆。
基於以上諸點並無改變申訴方發表"猥褻之文字"的簽名檔,故維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 您好:
: : 關於您的疑問以下幾點作為回覆:
: 本人僅針對高雄版主其所提出新觀點4.行回復 1~3點無新論點 與先前回復亦同
: 1.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2.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 4.依據過往判法律見解 口交行為 屬 猥褻行為 故屬 1-8 規範。
: : 可參閱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https://reurl.cc/146ezQ
: 高雄版主所題案例根本就不是什麼口交行為屬猥褻行為法律見解
: 所提判例如下:
: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799 號
: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0 日
: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304 條(83.01.28)
: 要 旨:
: 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 法律問題:甲男持尖刀對其女友乙,以脅迫之語氣對乙女說,如果不對其口交,將對
: 乙女不利等語。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讓甲得以滿足。甲男之行
: 為構成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
: 討論意見:甲說: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蓋強制猥褻罪,其為猥褻行為之人,
: 應屬行為人而非被害人。平時為猥褻行為之人係被害人乙女,與強
: 制猥褻罪之犯罪主體構成要件不同。故甲男之行為應成立以脅迫方
: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
: 乙說: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本罪強制及猥褻行為,固以行
: 為人犯罪主體。惟行為人以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狀
: 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其與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同。至於甲男之
: 脅迫行為已使乙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對甲男為猥褻之口交行
: 為,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 結 論:多數贊同乙說。
: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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