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
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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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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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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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例之判決全文沒找到,不過被告會上訴,應該也是拼無罪,為了躲過
刑訴 376,以搶奪罪上訴(二審判竊盜),然後最高院認為這樣上訴不合法
另參45 年台上 字第 1275 號
自訴人以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提起自訴,經該管第二審法院變更起
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判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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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主張勇夫案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見解,無非引30年上字第2227號
判例,不過綜合前引二判例,我個人認為勇夫案以二審用錯法條理由不備
為由上訴最高院並不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