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大馬32涉案台人遣陸 行政院抗議:對國人絕不護短

作者: cyph104 (賦閒野鶴)   2016-04-30 20:31:04
原文網址: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60430/690008.htm#ixzz47JOe0hBQ
國家對具有其國籍者取得屬人管轄權,不論該人係於其國內或於領域外,
其國籍國均可對其行使管轄權。依其行使管轄權對像之不同,又可以再分為,
積極的屬人原則(行為人國籍管轄原則)與消極的屬人原則(受害人國籍管轄
原則)。
1﹒積極的屬人原則(行為人國籍管轄原則):以犯罪行為人之國籍為準
據,判斷國家是否有管轄權,國籍國皆享有刑事管轄權,不論行為人位於何處
,或犯罪地於何方。
2﹒消極的屬人原則(受害人國籍管轄原則):以被害人之國籍為準據,
使被害人之國籍國取得管轄權。據此原則,當一國之國民於本國領域外受侵
害時,不論犯罪行為人為何國籍,亦不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何處,
被害人之國籍國得主張對該事件有刑事管轄權。但國際法原則上不允許此原
則之適用,蓋犯罪行為發生地對於犯罪管轄主張是屬於主權行使之象徵,若
被害人國籍國對於發生在他國領域內犯罪案件之加害人為動優先行使刑事管
轄權,將會侵犯到該他國主權,故需視犯罪行為發生地國是否放棄行使管轄
權或不予管轄時,被害人之國籍國始得行使管轄權。
國家間有時不免產生管轄競合之情勢,產生管轄權衝突。國際實踐上,
往往致使一國雖具備管轄權行使之基礎,但最後對案件卻不予或不能管轄。
此種拒絕管轄之情形,對於解決國家間管轄權衝突有相當之助益。
不便利法庭原則:當原告於極不便利於被告或法院之法庭起訴時,法院
有權判定該法院對被告或對法院本身極不便利,且有其他較便利之法院可以
供原告選擇時,得拒絕行使管轄權。美國聯邦法院最初是在1947年的
Gulf Oil Corp.v. Gilbert案即採此原則。
另外,在引渡原則方面,有所謂被引渡人國籍原則。其係指,被請求引
渡國於決定是否同意請求國之請求,而為引渡某刑事犯時,就該犯罪人之國
籍加以作為裁量權衡的原則。通常同意引渡的對象可由下述理由解釋。
引渡條約通常均規定,凡被指控觸犯可引渡罪名者、或已被判定觸犯可
引渡罪名者,皆屬於條約適用之可引渡對象。且若被請求引渡之犯罪人為請
求引渡國之國民、或為第三國國民時,此類情況下多數均可被引渡。
引渡條約可規定被請求引渡國之本國國民不適用於引渡條約所規定之適
用對象。因為該國國民於任何地方犯罪,均屬違反其該國法律,此乃屬人管
轄之效力所及,故均由本國法律對國民為追訴或懲處,自不生引渡給他國政
府審判之情形。但凡是有不引渡本國國民規定之國家,均應對在外國犯罪之
本國國民進行追訴及審判之職權。如我國引渡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
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此外國際公約亦有類似之規定,如: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
全約非法行為公約」(蒙特婁公約)第7條 規定:「若某締約國領土內發現
條約所指之犯罪者,而該締約國不將該人引渡,則該國有責任將案件提交具
有權限的主管當局以作起訴,在任何情況下均無例外,亦不論該罪行是否在
該國領土內所犯。該等主管當局作出決定的方式,須一如任何根據該國法律
對屬嚴重性質的任何普通罪行作出決定的方式。」
故按國際法見解論此次事件,相關國家間若無引渡條約賦予締約國間之有關
『被請求引渡國』負有引渡之義務時,則該被請求國自不生引渡之義務。但
是否引渡犯罪人,仍視被請求引渡國之態度決定,亦即被請求國具有裁量權
得對請求國之引渡請求為準駁。(鑒於,先前大馬政府接受我國引渡要求 ,
今日反將此批詐欺犯受中國大陸之要求引渡至中國大陸受審,筆者認為或許
與蒙特婁公約第七條的概念有關係,先前我方積極請求大馬政府引渡,但引
渡回台後,機場點名釋放詐欺犯一事及事隔數日後,我國檢方始向管轄法院
聲請羈押。這一舉措與消息,似乎與馬國政府此次轉而接受中國大陸引渡要
求有重要關聯性。(似乎我方基於某些政黨政客要求假借管轄之名 ,行縱放
詐欺犯之實)嚴然已毀我國國際信用。
因此,本次大馬事件,馬國法院對於此次陸方引渡與陸方引渡要求,並非無
國際法上之依據,乃係合乎國際法之具體個案。另外很遺憾,我們的國際信
譽就這樣的被玩壞掉了。現在該是思考我們還要繼續這樣讓我們累積已久的
國際聲譽被政客與詐欺犯繼續糟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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