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ili 2016-01-12 19:31:10臨時案所揭示的B、C、D結構是否會變成後案的先前技術,
取決於臨時案針對B、C、D的揭示是否達到可據以實現的程度。
也就是說,臨時案只揭示A、B、C、D結構時,
PHOSITA能否在不需過度實驗的情形下,
製備出A、B、C、D化合物。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你正式案申請時,只補入A的製備方法,
即使沒有提出B、C、D的製備方法,仍然可以請求保護B、C、D
(因為不講A怎麼做,都能做出A、B、C、D了,
講了A的作法,當然能夠在不需過度實驗的情況下製備出來BCD)。
在這樣的情形中,關於A的功效數據,
可以用來建立A化合物相對於其他已知、類似化合物的進步性。
但是,這樣的效果能否推及到B、C、D,同樣又要再請出PHOSITA。
假設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麼你的臨時申請案本質上是沒有意義的。
因為正式案是否可以援用臨時案的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
取決於臨時案揭示的內容是否符合書面記載與可據以實現的要件(以下合稱支持要件)。
因此實際上,正式案各請求項的有效申請日不是優先權日,而是正式案申請日。
(審查時通常不管這件事,審查時如果要申請人動用到優先權日來和前案區隔,
必須說明哪些請求項受到哪一件先申請案的支持,故可援用其優先權日為審查基準日。
可否援用優先權日,比較常出現在訴訟以及專利有效性挑戰程序中。)
綜上所述,提出正式案申請前,
應先評估,臨時案揭示的內容對於要請求保護的標的是否達到可據以實現的地步。
繼續回答你後續的問題。
CA案,應該是指continuation application。
CA案不得引入基於原揭示內容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的新事項。
既然要提CA,那不如直接寫在正式案中。
但看你想寫在CA中的內容,似乎屬於新事項(不知道個案具體事實,無法判定)。
這種情形,應該要請continuation-in-part (CIP)。
CIP可引入新事項,
CIP案請求項的技術方案可得到母案支持的部分,以母案的審查基準日為審查准日;
無法得到母案支持的部分,以CIP案的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
另外,如果B、C、D的製備方法與功效被認定未得到母案支持,
且CIP申請日在母案公開日之後,則B、C、D相較於母案的A仍需具備進步性。
題外話,要動用到enalement來討論臨時案、母案的內容是否可支持後申請案的請求項時,
請記得這是雙面刃。
如果只寫A、B、C、D的結構,你就說PHOSITA可以輕易做出ABCD,
所以我可以用優先權日當審查基準日,
那麼當出現其他前案,列了一堆跟A、B、C、D很類似的化合物,也沒寫製備方法時,
你就很難說,唉唷,那個前案根本沒達到可據以實現的程度,
不是適格的前案(起碼客戶要求我這樣做時,我會很痛苦)。
當然,以上所討論的是當你處理的是有意義的申請案,
還有對手(長官、客戶、審查官、對造律師)頭腦清楚時,
才有意義的話題。
如果這案子只求領證,擺著開心,那麼想怎麼請就怎麼請吧,
反正答辯時一方面看運氣,一方面看代理人鬼扯的功力。
※ 引述《godlikeking (Silo is my nightmare)》之銘言:
: 各位先進好,
: 小的有一狀況題,望各位先進不吝賜教
: 假設公司提出一臨時案如下:
: 臨時案 │說明書-主結構、子結構A,B,C,D(僅揭露化合物及大略說明,無製備方法)
: 如果發明人無法及時提出B,C,D子結構的實施例(製備、功效等),只有A的部分資料齊備
: 因此在期限內提申正式案時,內容會可能變成如下:
: 正式案 │發明說明-主結構、子結構A,B,C,D
: │實施方式-主結構、子結構A、A的詳細製備及功效數據
: │請求項-主結構、子結構A
: 但是臨時案在正式案公開後也會公開,怕B,C,D可能就變成先前技術無法被保護也也喪失
: 新穎性
: 如果提出CA案如下:
: CA案 │發明說明-主結構、子結構A,B,C,D
: │實施方式-主結構、子結構B,C,D、B,C,D的詳細製備及功效數據
: │請求項-主結構、子結構B,C,D
: CA案的說明書內容差別在於增加BCD的具體製備及數據,
: 但不論ABCD,結構、欲解決問題、用途功效都有在母案揭露範圍,
: 如此改寫是否仍屬於母案揭露的技術方案,
: 而可以主張臨時案的申請日為審查基準日(優先權日)?
: 或者是,增加部分仍應算是new matter?
: 請各位大大賜教(問的問題太笨請用力鞭><),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