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個中國案
第1項是裝置獨立項
第2~6項是附屬第1項
第7項是方法獨立項
第8~12是附屬第7項
第一次審查意見下來 審委以單一對比文件認為我的Claim 1、2、4不具進步性
一開始我的想法是 把Claim 3、5、6分別加入Claim 1 變成三個新獨立項
但之後想一想 那我這三個獨立項的共同技術特徵是原本的Claim 1
而Claim 1又已被認為不具進步性
這樣的修改方式會不會造成發明單一性的問題?
PS:因為就我的認知 以前不論台灣、日本、中國的審查委員
看各個獨立項的共同技術特徵對比先前技術
好像是比較以新穎性來看
而我Claim 1 有 A + B + C 三個技術特徵 對比文件只有揭露 A + B
C是審委認為以可輕易思及的技術
又請問共同技術特徵的判斷 是以新穎性來看 這樣的觀點是否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