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nnf (*)
2017-04-20 23:01:31先感謝前輩釋義
由於我也是第一次遇到
其實有疑惑的重點好像就是在最後那段建議
Application is advised of ...against the later invention.
根據你的意思是簡化是說...
審查委員建議申請人指出本案哪些請求項並非共有的(發明人自己的)
將來有後申請案時
以便作為該後申請案的不具新穎性的先前技術
(因為如果是共有的話,就有不適用102先前技術之例外)
這樣嗎?
所以這只是建議申請人是否要提出而已嗎?
這樣要提證據嗎@@?
※ 引述《z3919870 (喵喵龜)》之銘言:
: ※ 引述《nnf (*)》之銘言:
: : 想請問各位前輩
: : 在發明申請案選組過後
: : 日前收到第一次OA
: : 結果在敘明以103核駁的前段文字引敘了一段
: : "This application currently names joint inventors. In considering
: : patentability of the claims the examiner presumes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of
: : the various claims was commonly owned at the time any inventions covered
: : therein were effectively filed absent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Applicant
: : is advised of the obligation under 37 CFR 1.56 to point out the inventor and
: : effective filing dates of each claim that was not commonly owned at the time
: : a later invention was effectively filed in order for the examiner to consider
: : the applicability of 35 U.S.C. 102(b)(2)(C) for any potential 35 U.S.C.
: : 102(a)(2) prior art against the later invention."
: : 這段看了很久似乎無法參透它的意義
: : 覺得平常看核駁論述都沒如此久
: : 後來覺得怪怪的去一查才發現是MPEP的段落
: : (我對MPEP的文字不知為何都要看很久但似乎又一知半解Orz)
: : 7.20.02.aia Joint Inventors, Common Ownership Presumed
: : 想請問的是
: : 引述這段文字的意義在於
: : 審查委員認為本案的申請人是共同發明人所以建議申請人聲明各請求項在有效申請日並非
: : 共有的嗎???
: : 放完這段範本文字接著就開始講請求項不符合103...etc.
: : 對於這段文字我需要去回應審查委員嗎?
: : 還是他只是建議 ... 說明而已呢?
: : 先謝謝各位了<(__ __)>
: 不負責任的翻譯:
: 此申請目前以共同發明人為名。在沒有相反證據下,考量有效提申的專利範圍
: 的專利性時,審查委員假定各種專利範圍的標的是共有地涵蓋於任何發明的當下。
: 建議申請人在37 CFR 1.56的規範下,指出不是共有的後發明提交當下之各專利
: 範圍的發明人以及有效申請日,以使審查委員可以考慮35 USC 102(b)(2)(C)下
: 的申請性,潛在的35 USC 102(a)(2)下的任何前案來對抗後發明。
: My two cents:
: 我也是第一次看到這段文字,總之就是要申請人指出有沒有哪一條claim,不屬於
: 後發明形成的當下所共有的(commonly owned)?
: 不知道降有沒有回答到大大的問題~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0 23:08:00應該是指出現在的案子有沒有claim不是所有發明人共有的如果有的話,要告訴審查委員哪些claim分別屬於哪些發
作者:
nnf (*)
2017-04-20 23:10:00因為是用advised這個字眼... 所以可以不予理會嗎?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0 23:10:00明人@@呵呵,如果是我還是會提一下,不會直接不予理會
作者:
nnf (*)
2017-04-20 23:11:00但專利通常不是本來就是一個團隊完成的嗎...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0 23:13:00可以獨立項是A、B兩個發明人,最後一個最不重要的附屬項是C發明人~
妳會有這些問題很正常,因為美國就是會把話講的落落長,非要把句子弄得超複雜,而且其他國家都不會這樣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7-04-21 02:05:00我猜啦 如果之後有延續案 然後變更發明人 像原本三個變兩個也許就有問題產生
作者: trafficboy (交通男孩) 2017-04-21 11:17:00
我猜是之後如果核准的claim,已經沒有原本的發明人之一的發明,要刪除該發明人吧。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1 12:30:00作者:
nnf (*)
2017-04-21 12:36:00感謝~~
作者:
madgame (靜)
2017-04-21 17:03:00你有看懂 102-a2 和 102-b2c 的話這段會比較好懂一些這段定搞不是新的,在 pre-AIA 之前就很常見了,只是那時候適用的是 103c 和 102e 等法條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1 18:50:00所以審委要申請人指出這個,是想要用同一個家族的母案把部分claims槓掉嗎?
作者:
madgame (靜)
2017-04-21 19:30:00不是的。定稿有說,請申請人指出這些資訊,是為了讓審委考慮 102-b2c(排除前案條款)能不能適用。假設本案書目資料中的發明人是A+B+C。這段定稿是告訴你,審委現在假設所有請求項都是由這三人共同發明(擁有)的,如果有個前案甲是由A和B所共有,這個前案會是適格前案因為它並沒有被 102-b2c 排除。可是,實際上本案某請求項的發明人可能是A+B,此時,針對這個請求項而言,前案甲其實可以透過102-b2c排除。這件事如果申請人不自己聲明,審委是不會知道的。這才是定稿建議你說明的原因以上是個人理解。我對這段話也還有些不明白的地方,要是有人能更清楚說明就太好了。另外,ownership 和inventorship 是兩回事,前面混在一起講只是簡化
作者:
nnf (*)
2017-04-21 21:04:00原來如此... 我知道這段話有對應到102 所以不敢擅自揣測雖然單就文字看得懂 但個人認為MPEP的英文要探究真意有其難度 Orz
作者:
z3919870 (zachary)
2017-04-21 22:18:00謝謝大ㄉmadgame大大的解釋,受益良多!!還有好多要學的呀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