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大說發明人爭執trivial的簡單變更/置換部分
說實話我持相反意見,認為發明人是合理爭執,
發明大多是為了產業利用,那怕是多常知簡單的技術,一個螺絲
都是為了增進功效,挑選特定技術特徵才會寫入專利
(例如LG專利)
該項專利產品應用普及了,事後再來看當然很簡單
所以各項前案應整體比較,再來考慮有沒有部份技術特徵置換可能
如果前案目的不同或相反,或者沒有誘發參考另案的動機,結合應該就非顯而易見
也就是考量美國TSM,歐洲問題解決,日本的阻礙因素等等
台灣法院到底是採哪套?不知道
比較像是前案之間的差異,前案之間目的,誘發置換技術特徵動機,通通無關
分別拆解技術特徵,就各別前案技術特徵拼拼湊湊,案子就不具進步性
獨樹國際一格的無敵相關領域法吧
只要領域相關,通常知識者都不用克服前案差異,就會吃飽太閒組合出專利
另外就像前面說的,技術特徵都是具有意義跟功效才會寫入
功效反而變成動機得以變更/置換(後見之明),這真的是...
為了到台北,所以選擇搭速度較快的高鐵
不是因為高鐵速度較快,所以去台北好嗎
為了看到機器運轉狀況,所以採用可透視的視窗
不是因為視窗具透視功效,所以會去了解運轉狀況
(105,民專訴,35 不是說判決的組合都沒道理,但是有的很瞎,也有其他問題,就不詳說了)
以上均為離題(被毆)
執行自己或前案的專利,不代表沒有侵犯他人專利
甲乙丙真的打起來很簡單,還是回歸看C1C2手段.功效
就像是D大引的那件,雖然都可以導電,但是手段.功效有差異
就算可以達到主要目的,但是只要有一點差異就是不同
不然產業怎麼進步?進步是腳踏實地一步一步來的
除非C1C2是手段.功效完全相同,只是形狀改變之類的
(如果形狀改變有功效就另外一回事)
這時候乙的專利就無效
擬制新穎性判斷是不是跟進步性一樣我持保留態度
那件用進步性方式去判斷擬制新穎性的理由,不太清楚是主要還次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