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小弟在前公司任職4個多月,但卻因為在過年前公司沒有接到案子,
老闆就以覺得我不符合公司標準解雇,以電話告知做到當天為止。
事後也未給予資遣費以及預告工資。
之後有申請調解不過調解失敗,老闆根本不覺得他的行為是違反勞基法。
(不過調解人,有說明他的行為確實是都違法,調解結果上也寫著資方同意
給付勞方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是在於金額方面只願給予6成金額)
事後有再申請勞動檢查,勞動檢查處也寄回公文說明檢查後確實
未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別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三項,以及
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問題:
1.支付命令需要以這份公文作為證據嗎?
2.是否可以以這份公文作為支付的證據?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