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幾天前看新聞,
....因被恐嚇而報警, 於取款時逮捕...
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問題:
1. 是否要 "交付" 利益後, 才構成恐嚇取財罪?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2. 同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的意思為何? (不太能理解)
是否指恐嚇取財未遂亦可比照處罰, 罪比較輕? 但是否仍為六月以上刑期?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