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澄清一下我國的確有"判例"
但是判例是特定的判決經由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選出
不是任何一個法官的判決都會變成判例
https://docs.google.com/file/d/0B5tszyLlVQPUQnhIcDBfa21RQUk/edit?pli=1
看完102訴1937判決 在這邊抓個重點
原告主張的事實:
1.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下稱吳公業)在民國74年時有派下員上百人。
[解釋]在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以前,祭祀公業非法人,也不是團體,只是
某人死亡後其由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所謂的祭祀公業的管理人
也不具代理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2.74年時,吳公業的一名派下員吳長輝及另外17名派下員製作了一份派下名冊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這個名冊上只有吳長輝及17名派下員的名字。
且吳長輝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自己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3.78年時,吳長輝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的名義,將吳公業的土地賣給葉甫森並
移轉登記。
4.吳長輝及17人並無代理其他派下員之權利,其他派下員也不知道吳長輝買賣
吳公業土地之情事,無從反對,因此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解釋]表見代理:
民法第169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5.該土地於民國78年移轉,無98年增訂的民法第759條之1的適用。
6.無善意受讓之情事。
[解釋]法律上的"善意"指的是"不知道事實"。善意第三人是指這個第三人不
知道行為人跟相對人間發生的事實,而不是沒介入。
7.因為以上的原因,吳長輝移轉登記是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他的處分,對原
告不生效力,該土地仍屬於吳公業,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塗銷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抗辯:
1.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2.吳長輝以管理人名義做成移轉契約,有表見代理,行為對其他派下員有效。
3.就算吳長輝無處分權,被告信賴登記簿之登記而買受土地,當受善意受讓之
保護。
法官判決的理由:
1.(當事人適格就不講了,不是重點)
2.吳長輝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作成吳公業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
,吳長輝是無權處分,被告又未能舉證吳長輝有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得其
他派下員之授權處分該土地。
3.本案無98年增訂的民法第759條之1的適用,如有善意受讓之抗辯可採,應適
用土地法第43條。該土地於78年時既然登記為吳公業所有,實際上也是吳公
業所有,沒有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被告也不可能因為相信"祭祀公業管理
人" 移轉"祭祀公業"的土地而有善意受讓的適用。
[解釋]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的公信力,是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登記,真正權利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如甲之土地在土地
登記上記載所有人為乙,丙因信賴登記而於乙做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
記,此時甲不得請求塗銷。
4.吳長輝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做成移轉契約,無代理其他派下員之行
為,自然沒有表見代理可言。
所以法官判決那塊土地還是屬於吳公業的
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理由